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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6號

裁定股票收買價格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許瑞東賴彥魁許映鈞

抗告人
詹征雄
抗告人
李英俊
抗告人
李應武
抗告人
李詠謙
抗告人
李應杰
抗告人
方顯裕
抗告人
方李雲霓
抗告人
王俞清
抗告人
王玉貞
抗告人
王玉玲
共同代理人
蔡智杰會計師
共同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共同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相對人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開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温宇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婉茹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向晨律師
複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關於聲請程序費用負擔部分撤銷。

二、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美開公司負擔。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抗告聲明: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被抗告人收買抗告人持有美開公司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新台幣(下同)127元。並主張略以:

一、事實經過之說明:

㈠相對人為將其下美麗華餐旅事業部、美麗華球場事業部、蓬萊球場事業部分割讓予相對人之子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7日召開110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下稱0407股東會)決議通過,而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於系爭臨時會前業已提出書面異議並放棄表決權。抗告人於0407股東會後20日内之110年4月26日,向相對人提出「股東請求收買價格書」,請求相對人以每股127元之價格收買抗告人所持有之股份。同時並請求相對人交還代為保管之股票,並告知關於相對人受理股東交存股票所委任之股務業務機構為何機構。惟相對人當場表明其發行之股票均由公司自行保管而未委任任何一家股務業務機構代為辦理相關事宜,故關於受理股東交存股票一事,亦由公司自辦;惟保管之股票,需經盤點確認,於是當場與抗告人核對股東名冊所列之股數無誤後,即表示既是相對人自辦股務事宜,並已持有保管有抗告人之股票,抗告人無須從相對人處領出後,再交存回來給相對人,只須盤點確認股票數目即可完成交存程序。為避免日後交存之憑證爭議,雙方於是即當場做成紀錄。抗告人於上述日期隔天(110年4月27日),接獲相對人電話通知表示,經盤點確認全部股票確實仍保管於相對人處,並進一步蓋公司大小章書面確認。

㈡相對人於0407股東會後之60日内,以發函日期110年5月17日之美開字第1100511號函通知抗告人伊收買股票價格為每股7.66元,迄0407股東會後之60日,雙方均未達成任何協議。抗告人於0407股東會後之60日至90日内之110年6月10日通知相對人,再次表達請求以公平價格127元收買全部股份,並告知收取股款帳號。

㈢相對人於0407股東會後60餘日,才委任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為受理股東交存股票之股務業務機構,並將抗告人業已交存於相對人處之股票轉交給日盛公司。抗告人於110年6月21日前後,始接獲日盛公司掛號通知,該通知内容略為,要求要抗告人補做下列甲、乙、丙、丁四動作「才會」將以每股7.66元為基礎計算出之收買股款匯到抗告人提供之銀行帳戶内:

甲、向日盛公司「領取股票」;

乙、補做「股東印鑑卡」;

丙、於股票背後補做「背書」;

丁、「交存已背書之股票」給日盛公司。

㈣因兩造針對股票收買價格未能自股東會決議之日起60日内達成協議,相對人爰依法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並經鈞院作成110年度司字第50號裁定在案,裁定主文為「一、聲請人收買相對人持有聲請人如附表所示股份(詳原審裁定附表)之價格,應為每股新臺幣柒點陸陸元。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不服該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原裁定採納相對人所提出之每股7.66元作為股票收買價格,忽略相對人所提出之交易價格並非0407股東會決議當日之市場價格,而有裁判適用法規不當、理由矛盾之違法:

㈠「按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前項股份,如為上櫃或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又公司法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股東會分割讓予決議係於110年4月7日作成,是依前揭說明,應酌定者即為110年4月7日當時之公平價格。

㈡原審裁定本件股份收買價格係以「黃小芬會計師之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及「相對人與第三人詹政宜、詹淑麗之股份交易價格」做為依據。惟查:

⒈依原審裁定之記載黃小芬會計師所出具「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記載「本案評估美麗華開發股權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不具控制權與市場流通性之每股公平價值為新臺幣0元」,其採計公平價值之時間點為109年12月31日,而非0407股東會決議日之110年4月7日,與前述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見解不符。

⒉原審裁定雖另參考相對人與第三人詹政宜、詹淑麗之股份交易價金以每股為7.66元計算作為裁量依據,惟查:相對人自承與詹政宜之股份交易時間為110年9月1日,亦非0407股東會決議日之110年4月7日,因此,該110年9月1日所為之股份交易金額因距離0407股東會決議日長達約5個月,明顯不符「股東會決議當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故原審之認定亦屬於法無據。

⒊另觀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前項股份,如為上櫃或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相對人既「非」上櫃或上市公司,原審裁定自不得援引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而採計「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作為裁定收買價格之依據。

三、相對人未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項規定,於股東會決議日起90日内給付其認為公平償格之價款,應視為同意股東請求收買之價格。說明如下:

㈠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項規定「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股東會決議日起九十日内支付價款。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内,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依第二項請求收買之償格」。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記載「五、增訂第五項。明定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股東會決議日起九十日内支付價款。至於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無法達成協議者,固應循本條規定經司法途徑解決,惟為保障股東權益,就公司對價格無爭議之部分,應先為支付。著明定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内,應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償格支付償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依第二項請求收買之償格」。

㈡另按「可見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項為公司先依其所認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之規範,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項則係公司於法定期間聲請法院裁定收買價格等規定,就規範目的而言,難謂公司依據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項為聲請時,即應排除該條第5項後段之適用,且為避免該條第5項『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依第二項請求收買之價格』之規定形同具文,公司依據該條第6項聲請法院裁定者,塗公司未有遠反該條第5項之先依其所認公平償格支付償款規定(即無該條項「視為」規定之適用),始應由法院就未達成協議部分審酌收買償格之多寡,換言之,於公司已先行支付所認公平價格之款項予股東後,因無該條第5項視為同意股東請求收買價格之適用,故公司應依該條第6項規定,就未達成協議部分聲請法院裁定具體之收買價格,若公司已符合視為同意股東請求收買價格之要件,法院裁定之償格即受此規定之拘東,方符合規範意旨及體系解釋。準此,本件相對人於系爭第2次股東會決議分割後,已依法請求抗告人收買系爭股份,抗告人卻未於90日内將其所認公平價格之償款支付予相對人,依據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項後段規定,即應認抗告人視為同意相對人請求收買償格,法院亦應依據該條項規定為收買償格之認羞,是抗告人主張其因提出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項之聲請而無該條第5項之適用,顯無所據」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參照。

㈢另查學者王志誠教授於其所著「企業併購法實戰守則」一書中撰文指出「由於企業併購法並未另外規定清償地或支付地,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公司對異議股東應支付無爭議部分之價格,其性質上即非所謂『往取債務』,而係『赴償債務』,則公司若欲對股東支付無爭議部分之價格,應於異議股東之住所地為之。因此,公司若僅寄發存證信函或書面通知給異議股東,通知其至公司或指定處所領取,而未由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辦理匯款、支付現金或寄發支票,仍構成未支付之情形」。

㈣相對人美開公司針對抗告人方顯裕、李應武二人所為之第一次提存,均因提存地址錯誤而遭撤銷,致相對人美開公司未於0407股東會後90日内將其所認公平價格之價款(即無爭議款)给付予抗告人方顯裕、李應武。

㈤相對人美開公司對全體抗告人以提存作為給付無爭議款之方式,且違法附加企業併購法第12條所無之額外條件,此一未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不生清償效力。

⒈按民法第309條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換言之,未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

⒉次按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項規定「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日起九十日内支付價款。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内,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償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依第三項請求收買之價格」。「按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而依法聲明異議,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後段規定,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該應受分配債權人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並在提存書上記載『受取權人須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提存物;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執行處取回處理』者,性質上屬附條件之清償提存。而依提存法第21條規定,受取權人即債權人於具備受取提存分配款之要件前,不得受取該分配款。則於受取提存物之條件成就前,尚不生清償之效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美開公司所為「附條件清償提存」於受取提存物之條件成就前,尚不生清償之效力。此觀美開公司所為之提存,其提存書之「清償提存一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攔位要求受取權人「完成股票背書程序」、「提存人受領證書或同意書」、「提存人同意領取函」始得領取提存物,足認美開公司所為之清償提存,性質上屬附條件之清償提存。依前述說明,足證受提存人提領提存款項之條件迄今尚未成就,美開公司顯已逾越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項規定於0407股東會後90日内(即110年7月5日前)完成給付無爭議款之清償程產,故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項後段規定「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依第三項請求收買之價格」,即發生美開公司同意異議股東依第3項請求收買之價格之法律上效力。

四、依企業併購法之修法趨勢,從單純便利企業併購逐步強化對於異議股東之保障,故法有疑義時,應採有利於股東之解釋:

㈠企業併購法第1條原規定「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特制定本法」,嗣於111年6月15日版修正為「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並兼顧股東權益之保障,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法歷次修正已越來越著重股東權益之保障,如併購之資訊揭露、董事受任人義務、股份收買請求權之程序等,第一條立法目的顯有不足,爰增訂股東權益之保障」。

㈡另觀企業併購法第12條於104年7月8日版之修正理由記載「五、增訂第五項。明定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股東會決議日起九十日内支付價款。至於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無法達成協議者,固應循本條規定經司法途徑解決,惟為保障股東權益,就公司對償格無爭議之部分,應先為支付。爰明定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内,應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依第二項請求收買之償格」、「六、增訂第六項。鑑於異議股東未以協商達成公平價格時,依公司法之規定行使收買請求權,對於個別股東及公司均造成一定負擔與浪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德拉瓦州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第十三章及日本會社法中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規定,增訂自決議日起六十日内未達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内,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俾以改善現行股份收買請求權行使之過程冗長、股東成本過高、法院裁定價袼歧異等缺失,並節省訴訟資源。公司未列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視為同意未列為相對人之股東請求收買價格之效果,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公司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定,亦同。此外,經相對人陳述意見或裁定送達相對人之後,應得被撤回之相對人之同意,公司始得撤回爹讀,以保護相對人之有利裁定或效力維持之期待」、「七、增訂第七項。為利股東評估公司所定公平價格之合理性,公司應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並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之,俾使股東得悉公司評估價格之依據」、「十、增訂第十項。為保障股東迅速取得股款,爰明定公司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之,與應支付額度及其計算方式」、「十二、增訂第十二項。聲請程序費用及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㈢觀前揭企業併購法修正内容及立法理由,不僅在企業併購法第1條明文新增「股東權益之保障」以強化宣示立法目的,其修正理由更直指「著重保障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再觀企業併購法第12條關於「股份收買請求權」之修正中,立法要求:⒈課予公司對股票收買價格無爭議之部分,應先為支付之義務,並針對公司未先為支付時,賦予擬制同意股東請求收買價格之效力(第5項);⒉為避免股份收買請求權之過程冗長、股東成本過高,針對股票收買價格未達成協議時,聲請法院裁定收買價格之義務由公司負擔,甚至就公司未將未達成協議股東列為相對人時,赋予擬制公司同意股東請求收買償格之效力(第6為利股東評估公司所定公平價格之合理性,要求公司應提出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並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便利股東取得評估公平價格之相關資料(第7項);⒊明定公司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之,與應支付額度及其計算方式,以保障股東迅速取得股款。(第10項);⒋明文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股票收買償格之程序費用及檢査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以減輕異議股東之負擔(第12項)。

㈣觀前揭修正歷程,無論針對「取得股款之時間」、「聲請法院裁定之程序負擔」,均朝向保障股東權利之趨勢而以「時間從速」、「程序從便」、「負擔從輕」之立場出發,讓異議股東得以降低勞費支出,因此,當法規之解釋有疑義時,自亦當依循前揭立法目的與修法趨勢而為解釋,始符立法精神。

五、針對美開公司主張抗告人未完成股票交存一節,抗告人否認之,並答辯如下:

㈠美開公司自承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股份收買價格,卻臨訟辯稱無收買股份之義務,不僅辯詞前後矛盾,益證美開公司主觀上並無藉由「提存」以「清償債務(依法先給付公平價格)」之意。本件美開公司聲請法院裁定收買償格之法令依據,其自承係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項為之。今相對人竟於稱「美開公司無履行價金給付義務之『義務』,毋庸支付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項之公平價款」(見美開公司民事抗告答辯(四)狀第6頁第9至12行),倘美開公司認為抗告人未合法履行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2項之股票交存義務,進而辯稱美開公司無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項規定給付公平價格之義務既無收買股份而支付公平價格之義務(此僅係假設語氣),豈須急於爭辯「提存已生清償之效力。既然美開公司認為無給付公平價格之義務,則美開公司主張其提存已生清償之效力,其「清償」之内容究竟為何?如此一來,美開公司又豈能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股份收買償格。

㈡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異議股東須完成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2項之法定程式,始得對公司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企業併購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二、修正第二項:(一)為確保股份收買請求程序與聲請公平價格裁定程序之有效進行,參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第十三章中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規定,增訂股東為股份收買之請求,應於股東會決議日起二十日内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二)再按現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並無允許請求收買之股東於所定請求期間經過後仍得補正之規定,且本條各項規定與程序之進行,均與期日相關,因此,股東未依第二項規定之期間内,以書面提出請求、列明請求收買僧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者,係未完成請求之程式,其效果與未請求相同。(三)為保留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彈性,股東先以書面提出收買請求後,另於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内補正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者,公司不得拒絕股東收買股份之請求。(四)原條文第二項但書僅規定依第十九條簡易合併時,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行使以董事會決議日作為計算期間之基準日,惟本次修正已大幅擴充免經股東會決議之簡式併購程序類型,爰修正第二項,以求周延」。承上,倘異議股東未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完成「以書面提出請求」、「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之程序,未完成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之法定程式,其效果與未請求相同,即不得要求公司收買其股份,既然異議股東未踐行法定程式即不得請求公司收買其股份,且企業併購法第12條並未賦予公司得片面要求異議股東強制出售其股份之權利,如此一來,美開公司聲請法院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一舉,不僅程序上於法無據,更使股東無端遭受訟累,徒耗司法資源。

六、針對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公司)所製作「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根公允價值評價報告」(下稱系爭評價報告)略以「美麗華於評價基準日之股權公允價值為負值,故每股價值為台幣0元。」,換言之,豈非抗告人僅需出價1元,即可購得美麗華公司之「全數股權」?針對擁有龐大土地資產、舉辦多場國際高爾夫球比賽而斐聲國際之高爾夫球場,其每股價值竟為0元,令人殊難採信。中華徵信所公司單純採用「資產法」作為股權公允價值之評價方法,完全忽略「無形資產」之價值,致嚴重低估美麗華公司股份之價值等語。

貳、相對人聲明:抗告駁回。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事實經過之說明:

㈠相對人於110年4月7日召開110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即0407股東會),決議通過將相對人公司美麗華餐旅事業部、美麗華球場事業部、蓬萊球場事業部,分割讓與予相對人之子公司,並以110年5月8日作為分割基準日,此有相對人110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資參考。抗告人於系爭股東會集會前,即以書面表示異議,並拋棄表決權,抗告人於110年4月26日出具股東請求收買價格書予相對人,並將股票交付相對人,後由相對人之股務代理機構日盛證券保存。抗告人於110年4月26日交付未經背書之股票交付相對人後,相對人及日盛證券多次致電及發函予抗告人,要求其前往日盛證券依法為股票背書,履行渠等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負之股票交存義務,詎料所有抗告人均之不理。相對人復於股東會決議日起六十日内與抗告人協議收買價格,並根據當時簽證會計師出具之109年度及108年度財務報表(初稿)所示之淨值,換算每股價格為7.66元,作為收買抗告人股份之價格。惟因抗告人主張之價格為127元,乃股份淨值之十數倍,且毫無任何依據,故雙方無法於法定期間内達成合意。

㈡抗告人雖未履行對待給付義務(即股票交存義務),然相對人慮及與抗告人之長久情誼,仍釋出最大善意,同意先支付每股7.66元之公平價格。相對人並於110年7月5日,依股東名簿所留地址,向各該管轄法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於110年7月13日函知相對人,因抗告人李應武之戶籍地址與股東名之地址不符,要求相對人另於戶籍地之管轄法院提存所提存後,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110年存字第913號之提存物取回。相對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閱卷後,發現抗告人李應武之戶籍地為應為臺北市,爰另於110年7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另為清償提存(案號:110年度存字第1746號)後,始得取回桃園地方法院之提存物。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0年11月23日函知,因抗告人方顯裕之戶籍地址為新竹縣關西鎮,與股東名簿上所載之地址不符,要求相對人另於戶籍地之管轄法院提存後,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之提存物(案號:110年度存字第1654號)取回。相對人於110年12月14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另為清償提存(案號:110年度存字第1105號)後,始於111年1月中下旬始取回臺北地院之提存物。本件抗告人王俞清、王玉貞、王玉玲於原審裁定後,已至日盛證券完成股票背書,並於111年3月7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臨櫃完納稅捐,此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可稽,且業已順利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共1,348,160元。

二、抗告人王俞清、王玉貞、王玉玲之抗告不合法。本件抗告人王俞清、王玉貞、王玉玲於原審裁定後,已同意與相對人公司以每股7.66元作為股票收買價格,並已完成股票背書程序在案,並由王俞清、王玉貞、王玉玲於111年3月7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臨櫃完納稅捐,此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可稽,因此抗告人王俞清、王玉貞、王玉玲並未因原審裁定受有不利益,應認其抗告不合法。

三、抗告人等並未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2項,辦理股票交存程序:

㈠按「股東為前項之請求,應於股東會決議日起二十日内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依本法規定以董事會為併購決議者,應於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内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按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異議股東請求公司收買其股份,應將股票交存。是以,異議股東經向公司委任股務業務之機構辦理交存股票,即生股份之移轉效力」,經濟部105年7月22日經商字第10502421440號函參照。「按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503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抗告人應將股票背書,始能依法完成股票交存程序。然抗告人於請求股票收買後,僅於110年4月26日交付未經背書之股票予相對人。嗣後,幾經相對人及日盛證券致電及發函予抗告人,要求前往日盛證券為股票背書,卻遭抗告人置之不理。從而,抗告人並未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完成股票交存程序。

四、相對人仍於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項法定期間内,將股票價款以清償提存方式支付:

㈠「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股東會決議日起九十日内支付價款。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内,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依第二項請求收買之價格」,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項定有明文。

㈡雖抗告人並未依法履行股票交存程序已如前述,然相對人念及與抗告人長久以來之股東情誼,故仍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項之規定,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起90日内,辦理清償提存在案。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為清償提存不合法,不生清償效力云云,並不可採。茲說明理由如下:

⒈抗告人於抗告理由指稱,相對人以「提存人同意領取函」作為清償提存之附加條件,然該同意領取函,實係相對人辦理清償提存時,提存所依提存法第21條及提存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要求相對人應於提存書中所增加,否則無法完成清償提存程序,相對人遂依提存所及相關法規之規定填寫,此乃係提存所行政管理上之要求,並非抗告人所設之條件。

⒉審酌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項,並未明文規定公司於股東請求股份收買時,應以何種方式支付價款,且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從未就股份收買之給付價款方式預作約定。又查,抗告人雖未依法辦理股票背書以完足股票交存程序,然相對人仍於90日内依法透過清償提存之方式支付股票價款,交由提存所此公正第三方保有價款,若抗告人已依法完成股票背書,相對人殊無理由阻其領取提存款,爰選擇以清償提存之方式,於法並無違誤,並已生清償效力,故原審裁定於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且抗告人王俞清、王玉貞、王玉玲等人於111年3月7日向相對人公司所委託之股務代理機構完成股票背書程序後,均已順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相對應之股票價款。足證相對人公司已依法遵期支付價款,未有任何刁難之情形。

五、原審裁定以每股7.66元作為股票收買價格於法有據。按「公司依同條第6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時,為利於法院及股東評估公司所定公平價格之合理性,公司應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之,俾使法院及股東得悉公司評估價格之依據。……該股份如非上櫃或上市股票,雖無當地證券公開股權交易市場實際成交償格可供參酌,然仍得就公司提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公司與股東各自陳述意見之内容等資訊,核定董事會決議當時之公平價格。又所稱公平價值者,係指交易雙方對交易事項已充分瞭解並有成交意願,在正常交易下據以達成資產交換或負債清償之金額,商業會計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74號民事裁定參考)。「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股份,如為上櫃或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訂之』,惟該條第2項並未規定非上市上櫃公司股份價格之裁定不得參酌實際成交價格;況上開條項係規定『前項股份,如為…法院得…』,顯見僅係揭示倘若係上市或上櫃公司股份時,法院得逕斯酌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核定,非在禁止非上市上櫃公司公平股價之核定得參酌實際成交價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而相對人非上市、上櫃公司,依實務見解應提出財務報表、公平價格說明書,並得參酌實際交易價格作為股票價格之參考基礎,相對人於原審已提出相關事證。抗告人以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指摘相對人上述事證並非於股東會決議日所作成,然查抗告人所舉裁定,應係以上市櫃公司作為前提,始有「股東會決議日」證券市場價格可資參考;本件美開公司既非上市櫃公司,自無當日交易價格可據。況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並無明文禁止非上市、上櫃公司公平股價之核定,不得參酌實際成交價格,相對人既已提出上述股份交易實際成交價格,自得作為股票交易價格之參考基礎。查,相對人於系爭股東會前與訴外人詹政宜實際股票成交價格為每股7.66元;又於系爭股東會後,相對人與王俞清、王玉貞、王玉玲之實際股票成交價格亦為每股7.66元,可證明相對人於股東會前後之實際成價格並未變動,故以7.66元作為股份交易價格實屬合理。

六、抗告人尚未完整履行股票交存義務,自不生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款擬制同意其請求之股票收買價格之法律效果。茲說明如下:

㈠首按,企業併購法之立法,乃以促成企業併購、降低企業併購障礙為立法目的,此觀企業併購法第1條立法目的、第16條條承認勞工法令之豁、第19條簡化併購程序、第43條給予租稅誘因、第49條放寬銀行融資授信額度之限制等,足證企業併購法係以誘使企業完成企業併購為立法目的,法規解釋必需在符合本法立法目的下為合目的性解釋。

㈡次按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3項明文「股東交存股票時,應向公司委任股務業務之機構辦理。受委任機構接受股票交存時,應開具該股票種類、數量之憑證予股東;股東以帳薄劃撥方式交存股票者,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規定辦理。」;公司法第164條:「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三節股票過戶、異動登記、設質及遺失之處理,第23條規定:「股東因私人間直接讓受實體股票自行辦理過戶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讓受雙方填具過戶申請書及於股票背面簽名或蓋章。二、檢附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綜上可知,股票若未於集中保管事業集中保管,其移轉即須讓受雙方於股票背面簽名或蓋章,此亦為我國公司法明示之移轉方式。僅在發行之股票已於集中保管事業集中保管時,過戶方改以帳薄劃撥方式為之。本件若依抗告人所辯,「交存」僅需移轉系爭股票之占有,則異議股東此時是否已喪失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即不確定;若可達股權移轉之效力,逸脫普世有價證券權利移轉之基本法理,形同創設法律,且將造成背書不連續之權利瑕疵;若未移轉股權,則與企業併購法立法目的暨現行集保股票處理後異議股東之權義狀態不一致,縱使其後鈞院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為收買價格之裁定,上開瑕疵與不確定亦不會因此治癒。是抗告人所辯,顯不可採。本件抗告人僅移轉占有、拒絕履行背書義務,自非完整踐行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2項「交存股票」之程序。本件抗告人股票交存之程序只走了一半,美開公司將已備妥給付且完成給付兼需抗告人協力之事實通知抗告人時,已因言詞提出而未遲延法定90日期間。按「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次按企業併購法第12條規定,以「異議股東業已交存股票」作為「公司支付價款」之前提。是以,公司支付價款,需異議股東協力交存股票為必要,屬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查本件相對人屢次致電,並於110年7月1日發函敦促抗告人交存股票俾即時受領價款,卻遭抗告人峻拒。依前開規定,相對人既已言詞提出,自無因遲延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項90日期間,而經擬制同意收買價格之可能。

㈢抗告人雖以「交存股票」僅指「交付股票」,並不包含「背書」,惟股權既因股票交存發生移轉效力(參經濟部105年7月22日經商字第10502421440號函),且背書乃轉讓記名股票之唯一方式(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民事判決,附件2),則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謂「交存」,定義上必然包含「背書」。抗告人憑空將「背書」排除於「交存」之涵攝範圍外,容有重大誤會。

七、本件相對人所為清償提存,已於每股7.66元之範圍内,就價款支付義務發生清償效力。抗告意旨稱相對人未依本法給付公平價款,而生擬制同意其請求收買股票之價格云云,殊非可採,說明如下:

㈠相對人循股東名簿所留地址,向該管法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依法應已生清償效力。

㈡抗告人方顯裕、李應武等人諉稱,相對人所為清償提存,因未於其目前戶籍地為之,而非依債之本旨提出,不生提出效力,然查:

⒈按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下列事項:一、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此乃我國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此於我國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第172條就股份有限公司召集股東會通知之規定,係採發信主義,除經對非屬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住所或居所,為發送開會通知後,在客觀上已達足使該股東知曉通知之内容者外,通常仍須於該條所定之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為發送該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始生其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

⒉依我國公司法規定公司董事會有保管、維持股東名簿之義務,然股東名簿依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所應記載之事項,實均為公司各股東所提供,尤其股東名簿上所登記之股東地址,是公司唯一合法通知股東或是向股東為給付之管道,是以倘有任何變動理應立即通知公司為股東名簿之變更,否則公司無從得知。

⒊倘認相對人有給付股票價款予抗告人方顯裕、李應武之義務,相對人依抗告人方顯裕、李應武提供予相對人公司登記於股東名簿上之地址,所相應之管轄法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實以完足其給付義務。然,因抗告人方顯裕、李應武於其戶籍地變更後,竟未向相對人公司為股東名簿之變更,導致提存所要求相對人公司另向其戶籍地之提存,此乃可歸責於抗告人方顯裕、李應武,而非可歸責於相對人公司之給付遲延。又因抗告人方顯裕、李應武二人之消極不變更股東名簿所載之地址,相對人公司基於法院提存所之要求,除了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之清償提存之金額外,尚需額外準備一筆相同金額向抗告人方顯裕、李應武之戶籍地所轄之地方法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後,始得據以聲請將原法院提存所所提存之金額取回,洵對相對人公司之現金流造成莫大影響。相對人依股東名冊所載地址判斷提存地,顯已善盡交易上必要之注意。規範上、解釋上若要求公司時刻注意個別股東目前戶籍地,未免過苛。是以,本件相對人循股東名冊所留地址,向該管法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已屬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對抗告人方顯裕、李應武等人發生清償效力等語。

八、中華徵信所公司出具之系爭評價報告與美開公司委託資誠普華國際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資誠估價書」)評估結論相同,美開公司之股份價值明確,抗告人所辯難容採信。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企業併購法於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5日施行。本案爭執所在之第12條亦有修正,原該條第5項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於第6項。惟該條項之內容俱無變更。又本件兩造爭執美開公司股票收買價格之事係發生於110年間,即企業併購法前述修正之前,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規定。是本裁定所引企業併購法之法條項次(包含當事人陳述部分),均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準,不再一一註明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按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公司進行第三十五條之分割時,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或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分割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未達成協議之股東未列為相對人者,視為公司同意該股東第二項請求收買價格。公司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定,亦同。但經相對人陳述意見或裁定送達相對人後,公司為聲請之撤回者,應得相對人之同意。公司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時,應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並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之,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6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美開公司於110年4月7日上午10點召開股東臨時會(即0407股東會),決議通過將聲請人之美麗華餐旅、球場事業部、蓬萊球場事業部,分割讓與予相對人之子公司,抗告人均為美開公司股東,持有股份如附表所示,經抗告人於美開公司公告之期間內向其表示異議,並主張美開公司應按公平價格收買其股份,惟兩造並未於決議日起60日內就股份收買價格達成協議等情,有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股東請求收買價格書、十位股東聯合回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雙方迄今就收買價格未達成協議,相對人乃於110年7月5日對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即抗告人),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7項規定,聲請本院(原審)為股票收買價格之裁定,自屬於法有據。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視為同意股東依第三項請求收買之價格」即每股127元之情形存在,故應依每股127元之價格收買抗告人所持有之股票。相對人則否認之。經查,兩造就本件事實經過俱無爭執,僅就其中適用法律之結果各執己見。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整理本件爭點,兩造均同意(見本院卷一第529頁)爭點如下:

㈠爭點一: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股東為第一項之請求,應於股東會決議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依本法規定以董事會為併購決議者,應於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本條規定所謂「交存股票」,若係記名股票,則股東是否應於股票上背書?如果只有提出股票給公司,而沒有在股票上背書,算不算是已經交存股票?

㈡爭點二: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項規定:「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依第三項請求收買之價格。」所謂「支付款項」,依王志誠教授見解認為是赴償之債,而非往取之債。但因股東與公司有爭執,所以公司把這筆款項向法院「提存」,而不是直接匯入股東帳戶,是否算是已經合法的支付價款?又公司在提存時,要求股東要出具「提存人同意領取函」才能領錢,算不算是合法的支付?另在提存時,公司是依股東名簿的地址提存,結果股東的戶籍已經變更,但未曾向公司辦理變更,所以法院不予提存,公司再依股東戶籍地法院辦理提存,第一次提存在法條所訂的90日期限內,第二次提存已經超過90日。其法律效果如何?

㈢爭點三:就上開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項法條規定,股東不同意股價時,仍可交存股票請求公司收買,公司要先給一筆公平的價格,此一款項股東可以先領。依法條規範意旨,領取這筆款項的股東仍可以繼續爭取更高的股價。惟若股東領這筆錢後,已去繳納證券交易稅,是否就代表股東已同意公司之收買價格?

四、就爭點一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第一項)。又股東為第一項之請求,應於股東會決議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依本法規定以董事會為併購決議者,應於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院查,依我國公司股票交易之現狀來看,大部分公司的股票都已採用集保制度,實體的公司股票,已經較為少見,是以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3項條文中所稱「交存股票之憑證」,即係因應上述股票交易之時代變化,並不以實體股票之交付為限。而衡諸此條項之規範意旨,其目的應在於企業併購發生時,企業要向股東收買股票,企業需支付收買股票之款項給股東,同是也要確保股東不會將股票另行出賣,以致股權更易致生糾紛。因此,在仍然有發行實體股票的公司,為了要避免股東另外將股票賣掉,需要請股東將實體股票交存於公司,以達成此一目的。至於股票之背書,是移轉記名股票之形式要件,但上開條文規定「交存股票」之目的,係在於避免股東另行出賣股票,故對於記名股票在交存時是否以背書為必要,本院認不宜採取過苛之認定。亦即公司如有實體股票且股東已經實體股票交付公司者,股東即無從再將股份出賣予他人,公司的權利已經受到保障,此時,就算股票上面沒有背書,亦應認已滿足上開條文「交存股票」之要件。是以,本件兩造既不爭執抗告人已將渠等所持有之實體股票交付於相對人存放於股務代理機構,則相對人已經可以避免抗告人將股票另行出賣的風險,且參照經濟部106年2月10日經商字第10600510800號函釋,如公司未依期限支付價款,異議股東猶有取回股票機會,是不論抗告人有沒有在股票上背書,均應認已符合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3項之要件。

㈢從而,本件相對人主張,因抗告人交存股票並未背書,故不生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3項「交存股票」之效力云云,並不可採。

五、就爭點二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依第三項請求收買之價格。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亦有明文。

㈡查本件相對人因企業併購事宜,向股東收買股票,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對相對人之收買條件表示不同意,可見兩造之間對於此事有所爭執。如相對人逕將款項匯入抗告人之留存帳戶,一則不能確認股東之帳號有無變更,如需再一一加以調查確定,恐罹上述法條所定九十日之期限;二則關於匯付款項之給付目的,亦恐日後有各說各說而生爭執之可能。是以,本件相對人將前開法條所定「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之金額,以提存之方式給付予抗告人,衡諸其立法目的,應足認相對人所為已經符合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項所定「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之要件。是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只有提存,沒有匯款到股東的帳戶,就不符合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項之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㈢又本件相對人在提存上揭款項後,要求股東出具「提存人同意領取函」才能領取提存款一事。本院認為,股東出具「提存人同意領取函」以領取前述提存款,並不表示股東因而放棄爭訟的權利,也不會造成股東失權的效果。是以,是否出具「提存人同意領取函」,僅係領取提存款項的細節問題,並不會影響股東領取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項所定前揭款項的權利,也不會造成法律效果的變動。此觀諸抗告人王俞清、王玉玲、王玉貞均已領取上開股款,並無任何困難自明。是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要求股東出具「提存人同意領取函」才能領提存款,係屬附加不利條件,即非屬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項所定之給付云云,亦非可信。

㈣再者,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項所定:「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之規範,係用以保護股東,防止公司惡意拖延付款,影響小股東之權利。且本條之規範性質,係以公司違反某種程序事項(即逾付款期限),就直接導致其在實體上失權之效果,其法律效果可謂十分強烈,於解釋上自應考量公司支付前開價款之行為是否符合善意及誠實信用之要求,或係出於惡意為之。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相對人依股東(即抗告人方顯裕、李應武)提供予公司之股東資料,於90日之期限內提存前揭款項;但因股東住所變更,以致提存不合法,相對人於得知此事後,隨即依股東之正確地址再為提存同一款項,然此時已逾90日之期限。本院認為,相對人前揭提存款項之行為,係以股東自行提供於公司之地址為提存,且係於90日之期限內為之;嗣經得知股東地址變更,亦未遷延時間,即以股東之新地址提存同一款項,縱後一提存已逾90日之期限,然相對人公司顯然並非出於惡意為之,應認其前一提存行為,已然符合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項之規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指相對人所為違反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依第三項請求收買之價格。」之規定,故已發生同意股東即抗告人請求收買股票價格之法律效果云云,尚非可採。

六、就爭點三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㈠相對人辯稱:抗告人王俞清、王玉貞、王玉玲之抗告不合法,因彼三人於原審裁定後,已同意與相對人公司以7.66元作為股票收買價格,並已完成股票背書程序在案,並由王俞清、王玉貞、王玉玲於111年3月7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臨櫃完納稅捐等語。抗告人王俞清、王玉貞、王玉玲雖不否認有收取前開款項並完成稅捐繳納,但否認已同意相對人之收買價格等語。

㈡按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項規範之立法理由為:「在於明定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股東會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至於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無法達成協議者,固應循本條規定經司法途徑解決,惟為保障股東權益,就公司對價格無爭議之部分,應先為支付。爰明定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應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依第二項請求收買之價格。」考其制度目的,在於保障股東可以「先行領取」公司願意支付的股金,才不會因為擔心後續訴訟的拖延,變相使其不願意行使前述股份收買請求權。因此,基於立法意旨之考量,本院認為抗告人王俞清、王玉貞、王玉玲先行領取相對人願意支付之公平價格股金,並不能認為是「股東默示同意」。至於抗告人王俞清、王玉貞、王玉玲完納稅捐,僅屬其行政義務之履行,日後如公平收買股票之股價有所變動,自仍生補稅或退稅的問題,此有財政部106年6月5日台財稅字第10600531960號函釋可參考。是以,本件相對人抗辯抗告人王俞清、王玉貞、王玉玲抗告不合法云云,非可採信。

七、就美開公司收買抗告人等股份之當時公平價格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前項股份,如為上櫃或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企業併購事件準用之,為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2項明定。而關於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所指「當時公平價格」為何,實務上固有以股東會決議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為依據(最高法院第71年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57條規定,商業在合併、分割、收購、解散、終止或轉讓時,其資產之計價應依其性質,以公允價值、帳面金額或實際交易價格為原則。又依國際會計準則所謂之「公平價格」有下列三種情形參考:㈠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㈡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之參考價;㈢買賣雙方協議並載明於合約之價格,經濟部92年7月29日經商字第09202148190號函可資參酌。是於上市上櫃公司之股東請求公司收買其股份時,因其股票已有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格存在,此係經由自由市場所決定,復因國內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係在集中交易市場,以集中競價方式買賣,其成交市價亦具有一定之公信力,在客觀上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足資判斷,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該成交市價存在非合理事由之情況下,並兼顧異議股東之保護,在審酌當時公平價格時,客觀上得見之證券交易市場之價格亦得做為審酌評定股票收買價格之參考。然聲請人並非上市櫃或於興櫃市場登錄進行買賣股份之公司,自無任何市場價格可供參考,並據以定其股份價格,惟仍得以收買股票當時,實際上存有之最近客觀成交價格,依其資產負債情形認定推估當時之公平價格。

㈡相對人美開公司主張:因公司連年虧損,經會計師所提供專業意見,其公平價格應為0元,惟聲請人仍願以每股7.66元收購相對人所持有股票等語。經查:

⒈本件股份買回公平價格之爭議,有美開公司所提供黃小芬會計師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為證,上開說明書附表一、二其淨資產組成分析、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均詳細臚列說明其項目、帳面價值、百分比、調整金額與市場價值。就結論部分其記載「本案評估美麗華開發股權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不具控制權與市場流通性之每股公平價值為新臺幣0元」。抗告人主張前開鑑定之基準日並非股東會議之日期即110年4月7日,茲經本院詢問兩造意見,均同意將本件華開公司股權公允價值(基準日:110年4月7日)送請中華徵信所公司為鑑定,據其函覆略以:「柒、價值結論:本案評價之依據係以美麗華提供之歷史財務報表資訊及財產目錄與管理當局之會談等方式獲取所需之資訊,並於報告中多處引用美麗華提供之具體數據或相關資訊,感謝美麗華相關人員於評價期間不遺餘力提供相關評價資訊及給予協助,促使本案評價過程得以順利完成。一、評價方法之選用股權評價方法主要分收益法、資產法與市場法三種。考量美麗華為非公開發行公司,流通在外之普通股缺乏公開交易資訊,若以市場法評估,市場上難以取得類似交易的案例,而且公開交易市場掛牌公司之營運模式與獲利能力與美麗華有所差異,故若以市場法估計其股權公允價值亦可能失真之虞。收益面之方法,美麗華近期營運上連連虧損,未來財務預測,恐難有合理之基礎,利用收益基礎法可能無法呈現評價標的之價值,故本案以資產法作為股權公允價值之評價模型。二、評價假設與限制本案以美麗華所提供之歷史財務報表資訊及財產目錄與管理當局之會談等方式獲取所需之資訊,為主要評價參考依據,評價人員未執行上述資料之審計及驗證工作,本案評價係假設美麗華提供所有資訊皆正確無誤之基礎下,且遵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佈之評價準則公報之規定,並依據本身專業之判斷及前述假設以設算所有數據,因此,本報告僅在上述假設前提下使用,評價目的限制在供新北院參考使用。三、價值結論今因美麗華之訴訟,新北院欲了解美麗華之股權價值,故來函委託本公司進行股權價值評估程序。經綜合分析本案之相關條件及所處之市場現況,並彙總分析至評價基準日止,於計算過程中相關假設條件成立下,美麗華於評價基準日之股權公允價值為負值,故每股價值為台幣0元。」是以,本件美開公司之股票價值,經先後兩次專業機構之鑑定,不論基準日為109年12月31日或110年4月7日,均為0元。具有相當之一致性,自堪予採信。

⒉抗告人固指稱若依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豈非抗告人僅需出價1元,即可購得美麗華公司之「全數股權」?針對擁有龐大土地資產、舉辦多場國際高爾夫球比賽而斐聲國際之高爾夫球場,其每股價值竟為0元,令人殊難採信。中華徵信所公司單純採用「資產法」作為股權公允價值之評價方法,完全忽略「無形資產」之價值,致嚴重低估美麗華公司股份之價值云云。惟查,前揭中華徵信所公司所為之鑑定,已說明「遵循之財務會計公報」如下:「本案依據美麗華提供之美麗華財務報表中資產及負債相關科目評估,主係遵循 IFRS 3號公報之規定,就所取得之各項資產負債評價其價值。(一) IFRS3號公報之會計處理:IFRS3號公報中第18段規定:「收購者應以收購日之公允價值,衡量取得之可辨認之資產及承擔之負債。」其各資產價值之會計衡量方式如下所示:1. 應收款項:應以預期回收金額按適當現時利率折現之現值,若必要時,減除無法收現備抵金額及收現成本。2. 存貨:應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衡量。存貨成本應包含所有購買成本、加工成本及為使存貨達到目前之地點及狀態所發生之其他成本。3.廠房與設備:廠房與設備項目於認列為資產後,應以其成本減除所有累計折舊 與所有累計減損損失後之金額列報,或其公允價值能可靠衡量者應以重估價金額列報。4.可辨認無形資產:例如合約、專利技術權、特許權、客戶及供應商名單、有利之租賃契約等,此類資產若有活絡市場存在時,公允價值以市場報價衡量;若無活絡市場,宜以適當估計技術衡量其公允價值。5. 其他資產:例如土地及折耗性天然資源等,此類資產若有活絡市場存在時,公允價值以公開報價衡量;若無活絡市場,宜以適當評價方法估計公允價值。6. 應付帳款與票據:按合併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7. 應計負債:例如售後服務保證、員工支薪休假、及遞延薪酬,按合併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

8.商譽:收購公司不得認列被收購公司於收購日前已帳列之商譽。(二) IAS 38 號公報之會計處理準則:IAS 38 號公報之第9段規定,企業通常會消耗資源或發生負債,以取得、發展、維護或強化無形資源。然,第10段指明,並非所有無形資源或項目均符合公報上之無形資產定義,基本上需滿足可辨認性、資源之控制及未來經濟效益之存在等三項限制。若不符合國際會計準則要求之定義及認列條件,則無論企業從外部取得或內部發展,均宜於發生時認列為費用,惟當無形項目係因企業合併時所取得者,則屬於商譽之一部份。」是以,無論就美開公司之無形資產或商譽,均業經鑑定機關列入鑑定公允價格之考量。抗告人空言主張鑑定機關未考量美開公司之無形資產,嚴重低估美開公司的股票價值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予採信。

⒊抗告人又主張:美開公司的高爾夫球證還要賣到7、8百萬元,可見有無形資產。股票鑑定價格在出售人、買受人間達成的協議,相對人的法定代理人願意出多少錢買這股票,希望他到庭說明云云。惟本院查,抗告意旨所稱美開公司之高爾夫球證,應係美開公司出售予會員之使用高爾夫球場設備之證明文件,此高爾夫球證確有其交易市場,惟縱認抗告人所稱該高爾夫球證在市面上仍有7、8百萬元之價值一事屬實,然美開公司出售高爾夫球證給會員之後,係負擔提供高爾夫球場設備予會員使用之義務,衡情乃屬其債務,而非債權。又若美開公司之後濫行出售高爾夫球證以換取現金,而造成持有球證之會員過多,則會員使用高爾夫球場設備之服務品質降低,則該高爾夫球證之市價值顯然就會因而崩跌,恐係殺雞取卵之舉。是以抗告意旨以高爾夫球證之價格指摘鑑定報告不可採,實非可信。至於抗告人聲請訊問美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願以多少價格購買美開公司之股票一事,其一人之意見並不能推翻前開鑑定機關所為專業並符合會計準則之鑑定結果,顯然並非調查美開公司股票公允價格適當之方法。故抗告人上揭所辯均非可採。

⒋末查,本件美開公司於企業併購當時之股票公允價格雖為0元,但美開公司主張其與第三人詹政宜、詹淑麗有股份買賣,交易價金以每股為7.66元計算,亦願以此價格收買抗告人等之股票一節,有該股份買賣契約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證,其上記載每股成交價格,確為7.66元。是美開公司既明示願以每股為7.66元之價格收買股票,較本院送請鑑定之股價0元為高,自更足以保護股東之權利,是原審認應以上開成交價格為本件收購股份價格之裁量依據,自屬妥適。

八、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美開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7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定收買抗告人股份之價格為每股7.66元為有理由。原審裁定認定股票公允價格部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認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駁回美開公司聲請部分,未據抗告,附此說明。惟按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3項規定:「聲請程序費用及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是以,本件美開公司於原審之聲請費用,應由美開公司負擔之,原審裁定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負擔,有所不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許映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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