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227號
111年度救字第227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再審相對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黃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含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7條亦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姜廣利」,並非當事人姜廣利本人一事,經本院民事第一庭庭長於111年12月19日訊問姜廣利本人,經其陳述略以:我並未在鈞院以自己名義或委任他人提出任何訴訟或非訟事件等語,並經本院再次電詢姜廣利本人確認無訛,有民國111年12月19日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可知本件聲請再審書狀並非由聲請人本人或出於聲請人本人之授權提出於本院,且依其聲請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主張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00號確定裁定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難謂聲請人無勝訴之望等情,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聲請顯然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並未繳納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情形相同,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