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黃若美、楊雅萍、宋泓璟
- 法定代理人謝政助
- 當事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江文良、黃錦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助 代 理 人 江文良 相 對 人 黃錦來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本院110年度事聲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98年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太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司執助祿字第1777號執行事件核發薪資之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債權),截至110年8月抗告人仍收取太陽公司交付相對人之扣薪資支票,嗣相對人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抗告人始知相對人已進入清算程序,而於110年9月16日向本院申報系爭債權,相對人於清算時即已知系爭債權存在,竟未於債權人清冊載明系爭債權,亦未自行通知抗告人,相對人顯有故意隱匿系爭債權,致抗告人之債權有受損之虞,是本件顯非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逾債權申報及補報期間,抗告人非無正當理由不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收受本院清算裁定公告之送達,自難認抗告人已逾期申報債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債權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法院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本文、第138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略為「債權人未依期限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仍不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受償,實非合理,此種情形,宜許其有補為申報之機會,爰設第2項,明定其得於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又 依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次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第47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同條例第47條第5項、第86條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亦有明定。又得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為限, 債權人對於債權表中所列自己之債權,不得依該規定提出異議。債權人若未遵期申報、補報債權,而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其異議即無理由,即使該債權人 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亦不能依更正債權表方式予以解決,應屬得否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予以救濟之問題(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清算程序除經債務人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外,如債權人因故未申報債權者,得補申報,但補報期間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若已逾補報債權期間,不論逾期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僅於其未申報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時,債權人得依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此乃消債條例為求衡平清算程序之迅速進行及債權人之利益所為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 度消債清字第288號裁定相對人自110年5月25日上午10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6月3日以新北院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宿消字第91號公告通知債權人應於110年6月14日前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0年7月4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 該公告除於本院公告外,亦公告於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公告欄,有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宿消字第91號公告暨執行處函 、本院公告揭示證書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0年7月16日新北板秘字第11102045987號函附於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卷可參,而本件抗告人遲至110年9月16日始申報債權,司法事務官即認已逾申報債權期間,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91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而聲明異議,另由本院以110年度事聲字第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業 據本院核閱上開各卷宗無訛,自堪認定。抗告人固以相對人明知系爭債權存在,然故意隱匿系爭債權,抗告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申報債權,自難認已逾期申報云云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惟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已依前開規定,踐行公告、申報債權、補報債權之程序,並於110年7月5日製 作債權表,而抗告人遲至110年9月16日始申報債權,揆諸前開說明,不論逾期之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債權。縱或抗告人主張其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而致其未能於申報債權期滿前為債權之申報乙節為真實,惟其債權之補報仍逾債權補報期間,如許其再為補報,依前開說明,顯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且抗告人未申報債權如有不可歸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亦僅係相對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 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是否受免責裁定影響之問題,與抗告人得否補申報債權係屬二事,從而,本件抗告人之債權陳報既已逾補報債權期限,依法已不得再行申報,縱抗告人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亦然。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債權申報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對於補報債權聲請之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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