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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
    饒金鳳劉以全吳幸娥
  •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郭明鑑、張兆順、莫兆鴻、曾國烈、尚瑞強、利明献

  • 原告
    莊淑芬
  • 被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花旗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莊淑芬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6日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而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式之參考。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該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 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以個人名義投保職業工會,並不等於抗告人確實每月領有此等薪資,若原審對此有疑慮者,為何不於庭訊時給予抗告人說明之機會?況原審要抗告人補陳部分,抗告人業已一一補充,並未隱匿,並因抗告人並無記帳致金額會隨查詢資料而異動,抗告人盡力利用教養小孩及陪同未成年子女進行早療之空檔努力工作俾能進行更生,原審卻未闡明疑慮,亦未告知可能遭駁回,收到駁回裁定實屬突襲。又抗告人調解時所陳報收入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係以最接近之「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及抗告人可能工作之時數推論而得,經了解實際情形後調整為15,000元,且將補助列入收入,於108年7月抗告人子女就讀幼兒園後,抗告人始半天打工,且發現子女須進行早療課程,抗告人轉錢時間有限,並非不願意好好工作以清償債務。 ㈡、抗告人補正時未詳細計算各項補助起時點,致評估收入過高,經原審諭知後更正收入,並因庭後為了盡速陳報有時間壓力而恐有疏漏,且抗告人遭詐欺後生活動盪,僅能盡力回想當時之生活狀況,期間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入不敷出時,母親尚有資助,原審未就此予以闡明使抗告人有解釋之機會,實屬突襲。 ㈢、債務人是否有餘額可提出更生方案乃視「現在」之收入及支出得否提出更生方案,經原審諭知後修正每月收入29,372元、必要支出27,080元,抗告人每月確實左支右絀,抗告人僅需釋明有更生之可能,實際之更生方案需待裁定開始更生後由執行處審酌,則抗告人釋明收入扣除支出後尚有餘額,且有積極還款之意願,則應准許抗告人進行更生,以符本法之立法目的。 ㈣、抗告人前未提出中國信託帳戶乃係因不諱法律,以為該帳戶皆係遭詐欺之往來且業已結清而無須提出,絕非惡意隱匿,否則不會於原審庭訊時自行交代有此已註銷之帳戶。抗告人並非因揮霍浪費而積欠本件債務,欲釐清收入及支出已屬吃力,且係第一次辦理更生程序,自不清楚如何才可以使程序簡速進行,且原審該股別駁回更生聲請之頻率似乎較一般股別為高,未思量個案之獨特性及抗告人之難處。況抗告人積欠債務之原因係遭受王惟誠詐騙,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211號起訴書可證,而前開帳戶大筆款項之進出,因王惟誠一開始有支付用以「營運」而刷卡之費用,事後抗告人不願意繼續刷卡,王惟誠以「若不繼續刷卡則不幫忙支付信用卡費」之方式使抗告人因無力支付高額卡費而繼續支付,直到案件爆發,王惟誠即未再支付任何費用,抗告人雖要求王惟誠簽署協議書擔保會負擔該等負債,然迄今全無履行;上開帳戶諸多款項乃係繳納抗告人母親蔡美蓉之卡費款項,蔡美蓉、莊雅芳、莊淑華共交付900萬元予王惟 誠,其中蔡美蓉交付之金額高達500萬元,每月需繳納之款 項極高,抗告人僅代收該等款項並轉交母親,並非抗告人所得支配。 ㈤、抗告人遭詐騙,實無力償還本件債務,方會聲請更生,請法院諒在抗告人尚有二名幼子需扶養,且其中一名尚需親力親為陪同早療,只盼能夠及早治療以利後續社會化,故能拚事業償還本件債務之能力較低,懇請法院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於110年4月1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富邦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因兩造均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4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10年5月13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調解卷第133、15至16、19至23頁、消 債更卷第13、66頁至反面)可稽,堪可採認,合先敘明。 ㈡、觀諸抗告人前於110年4月15日聲請前置協商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調解卷第11至13頁),其收入薪資所得打零工每月18,000元,聲請前2年內收入總計432,000元,及必要支出每月19,000元(膳食費用5,000元、交通費用1,280元、手機費用800元、扶養費用12,000元),總計457,920元,但其同時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55至57頁),其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8月24日投保單位 台北市餐飲職業工會之投保薪資23,100元、23,800元(109 年1月1日起至109年8月24日)及109年8月24日起至110年1月13日投保單位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11,100元,兩者就抗告人薪資所得所載之內容顯有不一,嗣於110年6月2 日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仍同前,經原審於110年8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應補正:「六、陳報聲請更生調解前2 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設定擔保物權等,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七、陳報聲請前2 年起迄今收入(含贍養費、獎金、津貼、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明細)、國稅局最近2 年所得清單、完整薪資單及轉帳明細等,並請詳為說明聲請人何時開始於何地打零工?所稱零工之內容為何?薪資計算方式為何?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八、陳報聲請前2 年起迄今必要支出(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規定,必要支出不含娛樂及商業保險)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另請釋明以聲請人所述薪資收入每月18,000 元,何以負擔所陳支出每月19,000 元?或請釋明無需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之一部或全部。如聲請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有其他特殊情事,無須負擔自己或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如寄居親友家中,並無房租、水電或衣食支出等。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抗告人於110 年9月16日以民事陳報㈡狀補正並陳明其聲請調解前2年未有財產變化,且更正每月收入28,272元,即每月薪資15,000元、租金補助每月4,000元、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早療補助每月3,000元、身心障礙補助每月3,772元,聲請前2年內收 入總計649,920元,及更正每月必要支出27,080元(但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29,080元),即租金費用4,000元、 膳食費用5,000元、交通費用1,280元、手機費用800元及扶 養費用16,000元但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18,000元),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總計697,920元語(見原審卷第27至28、51至52頁),嗣於110年11月4日原審庭訊時針對抗告人何時開始至友人家中進行清潔?薪資計算方式每月領現金?各於何時開始租金補助、育兒津貼、早療補助、身心障礙補助?聲請前2年收入如何計算為649,920元?抗告人僅提出110 年3月起租永和2萬元之證明,108年4月起住何處?租金支出也只補助4,000元?於聲請調解時主張聲請前2年打零工每月18,000元,總計432,000元,工作內容為何?更正後財產及 收入說明書所載每月必要支出為29,080元,以每月收入28,272元,尚不足808元,如何提出更生方案?是否為固定收入 ?有無可供擔保之人?聲請前2年僅使用郵局帳戶?等情, 抗告人僅陳明:649,920元再具狀補陳明細及領取方式,108年4月在中和租屋,每月租金2萬6到2萬3,補助是搬到永和 後才有,打零工是做清潔工作,上開陳報狀釋明一個月可以清償2千元,除郵局外還別家帳戶,中國信託已經被註銷, 再提出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並以民事陳報㈢狀補陳育兒津貼自105年2月22日起至110年6月每月2,500元 、早療補助自107年年底起迄今每月約3,000元、身心障礙補助自109年8月起迄今每月3,772元、租金補助自110年1月起 迄今每月4,000元,及薪資所得係自108年7月起至109年8月 居家清潔每月15,000元、美廉社(即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1月每月16,000元、自110年2月起至110年6月居家清潔每月15,000元,並更正收入每月27,938元(居家清潔每月15,000元、育兒津貼每月4,166元、早療交 通津貼1,000元、身心障礙補助3,772元)、支出每月27,080元(租金4,000元、膳食5,000元、交通1,280元、手機800、扶養16,000元),並釋明每月願支付1,000元等語(見原審 卷第83至84頁),是以,抗告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已與其歷次補正狀所陳顯然不符,並經原審開庭訊問闡明命抗告人補正,但抗告人仍就其居家清潔每月收入計算之證明、各項補助起訖之相關證明、每月收入與支出間之差額及每月更生方案之支應方式等情,亦付之闕如,自難認抗告人已盡據實報告之義務。倘認抗告人前開主張可採,則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 款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蓋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收入及支出情形,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認為必要時,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並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否則法院在判斷是否屬必要支出及數額上難認有所憑據,實非逕予將之剔除即足,是抗告人前開抗辯,亦屬無據,尚不足採。 ㈢、復按參酌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其立法目的,債務人聲請更生 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且須法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始得裁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抗告人雖主張其因遭詐騙而無力清償等語,並提出前開起訴處書、該案件之新聞、中國信託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協議書、本票及本院110司執064796債權憑證(見原審 卷第41至44、85至105頁及本院卷第47至65頁)為憑,但觀 諸該起訴書及王惟誠前科紀錄表(見限閱卷),可知王惟誠向投資人推介手機投資方案,以刷卡購買手機或儲值金作為投資款,並允諾支付卡費並給予每月刷卡金額利潤,且要求投資人介紹他人參加,允諾給予較高之利潤或給予投資人一樣利潤,嗣於108年3月間因不堪負荷,王惟誠向投資人推介代墊款方案,以刷卡換現金借款,借款資金來源即前開投資人,並與投資人約定除返還本金外,另依投資期間支付利潤,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非法吸金罪嫌等,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該案附表一編號45即抗告人參加手機投資方案,即自106年10月2日起至109年5月29日止總計刷卡58,786,830元,及自108年2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止現金投資4,350,000元,尚未拿回本金2,459,068元、現金85萬元,而抗告人與王惟誠於109年6月29日簽署還款協議書,足認抗告人自106年10月起至108年12月31日有參加王惟誠前開手機投資方案而受有前開損失,但其業已與王惟誠簽署還款協議書,王惟誠應向抗告人清償前開債務,然抗告人何以未將其此筆債權列入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之債務人清冊?況且,參酌抗告人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見原審卷第85至102頁),可知抗告人以該帳戶款項直 接扣抵信用卡之刷卡消費金額,但前開期間刷卡後不久即有相關款項多次均係以相同帳戶(諸如尾數3769、8392、3798)匯入,且於108年8月12日、9月10日、10月15日及11月11 日分別有薪資存入136,340元、134,620元、134,070元、132,030元,卻未見抗告人將此薪資所得列入所得或提出說明,益徵抗告人參加王惟誠手機投資方案並由王惟誠支付刷卡費及給付利潤,僅事後王惟誠未能依約支付致該帳戶遭扣款結清,但抗告人於前開財產及收入說明書卻未予說明上情,僅以其為被害人為由且不諱法律而規避其依法應據實報告義務,顯不足採。 四、綜上述,抗告人既有未盡據實報告義務之情事,已足堪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抗告人違反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規定, 而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自應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及變更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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