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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救字第19號

聲請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陳幽蘭

聲請人
李學文
代理人
李協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該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力清償債務,向鈞院聲請清算程序,經鈞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消債條例第6條所列之費用,茲依法聲請准予暫免繳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來源為低收入扶助及身心障礙補助共計12,173元,雖現任職於威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勝公司),每月薪資為25,250元,但目前仍為試用期而不知悉是否可得留任。故以上開12,173元收入觀之,低於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而無資力繳納消債條例第6條費用等情,固據其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三重區、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以為釋明。惟查,聲請人自聲請清算迄今每月可領取低收扶助6,358元、加發補助750元、身障補助5,065元,共12,173元,又其聲請清算後111年8月至111年10月聲請救助期間任職於威勝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為21,630元、35,441元、33,820元,共90,891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0,297元(計算式:90,891元÷3月),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2年5月25日新北重社字第1122123473號函暨所附領取補助資料、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24日新北社助字第1120989588號函暨所附新北市社會補助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威勝公司薪資明細可考(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卷第423頁至第427頁、第431頁),可認聲請人該期間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約42,470元(計算式:30,297元+12,173元),縱聲請人主張其為身心障礙,於威勝公司適用期過後除補助外恐無其他收入,惟以聲請人該期間收入42,470元扣除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尚餘23,510元,足以繳納本件聲請清算之聲請費1,000元及郵務送達費用3,060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聲請費及郵務送達費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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