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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毛崑山

  • 當事人
    陳芸菲(原名:陳意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芸菲(原名陳意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陳芸菲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二、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生病後無工作及父親過世時未辦理拋棄繼承,致欠債務共計133萬6,214元。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調解方案並未將聲請人父親債務一起納入協商,又該債務粗估計算本金加利息可能已有1百餘萬元。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連莊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連莊興業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合計2萬6,300元後,餘額僅有2,700元,縱使銀行能將父親債務納入協商而給予最長期數180期、年利率0%之方案,粗估每月仍須繳款1萬元左右,聲請人亦無法負擔,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與富邦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該銀行以書面提出分180期、年利率3%,每月清償6,027元之還款方案,惟此方案 並未包含聲請人父親債務部分,且雙方於調解期日皆未到場,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804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惟聲請人所 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達133萬6,214元(含聲請人83萬8,369元、繼承父親債務49萬7,845元),而其名下除有保單3筆 (解約金合計2萬2,586元)、機車1台(出廠年2012年3月,殘值低)、存款若干元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陳芸菲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富邦人壽回函、機車行照、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台灣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陳燈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51頁57頁、第75-167頁、第397-399頁、第405頁、第409-411頁、第423-432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 張,應堪採信。 (三)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連莊興業公司,每月收入約2萬9,000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公司薪資明細單、薪資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全球傳動公司之薪資明細表、108、109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67-69頁、第121-129頁、第169頁、第383-385頁、第397-399頁、第405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9,000元。 (四)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300元【計算式:(房屋租金10萬8,000元+水、電、瓦斯費3萬6,000元+膳食費2 1萬6,000元+手機通話費1萬9,200元+油錢1萬2,000元+雜支2 萬4,000元)÷24月=1萬7,300元】、扶養費9,000元(計算式 :扶養費21萬6,000元÷24月=9,000元)等語,查,關於聲請 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僅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其餘未提出相關單據釋明,然因聲請人所提列之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尚未逾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 萬8,960元,自屬合理,應堪採信。又聲請人主張扶養費每 月9,000元(計算式:21萬6,000元÷24月=9,000元)部分,聲請人母親楊秀英目前(111年)為61歲(50年生),尚未 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並查楊秀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無財產,及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無收入,並考慮其年紀已超過60歲,於現實上再步入職場有其困難,是聲請人主張扶養楊秀英,應屬合理,再者,楊秀英有扶養義務人2人,並依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960元作為標準,聲請人所需負擔其 母之扶養費用數額至多為9,480元(計算式:18,960元÷2=9, 480元),是聲請人所主張之扶養費數額,尚屬合理,應堪 採信。 (五)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9,000元,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7,300元及扶養費9,000元後,僅餘2,700元(計算式:2萬9,000元-1萬7,300元-9,000元=2,700元), 並將其保單解約金2萬2,586元均用於清償前開債務,亦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富邦銀行於調解時所提供以180期、 年利率3%,每月清償6,027元之還款方案,且該調解方案未包含聲請人繼承父親債務部分,若再加計此部分,還款金額勢將更高,故堪信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前開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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