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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楊雅萍

  • 當事人
    黃唯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黃唯菡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唯菡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80期、利率2.68%、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848元之還款協議,惟嗣因收入不穩定,無 力負擔上開每月應還款金額而毀諾。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仍未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80期、利率2.68%、每期清償9 ,848元之還款協議,惟嗣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貸款繳款憑條、匯款委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並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可採。又聲請人復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仍未 成立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號 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另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花旗銀行等債權人(含金 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總額共計1,562,556元之事實,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存卷可考(見調解卷第5至10頁),並經債權人函覆明確 ,亦堪信屬實。 四、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其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前於95年11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成立債務協商還款方案,達成80期、利率2.68%、每期清償9,848元之 條件,惟履約未久即違約未繳款而經通報毀諾(見本院卷19至22、38頁)。本院審酌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聲請人於92年8月31日起即退出勞工保險,斯 時投保金額為15,840元,迄至106年12月29日始再加入,投 保金額亦僅11,100元(見調解卷第16頁);又96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9,509元,稽上各情並衡以消債條例 鼓勵債務人經濟復甦之意旨,應可認聲請人協商時收入不穩定,尚無充分清償能力得以按期履行前開還款方案,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㈡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調解卷第11頁)。另聲請人名下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亦有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於麥當勞及洗衣店兼職,每月薪資收入平均24,000元;另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並提出 收入切結書、洗衣店雇主手寫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堪信為真實。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計算即18,960元,經核 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母親扶養費3,000元等情。本院審 酌聲請人母親係52年9月生,雖未屆至法定退休年齡,然聲 請人主張其母親罹有巴金森氏症而無法工作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藥袋為憑(見本院卷第28、31頁),堪信為實,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用,亦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屬合理可採。 ⒋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包含遠東銀行所提「180期、零利 率、每期清償2,500元」、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提 「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即每月還款55元,計算式:9,821÷180=55)」、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140期、每期清償2,500元」,是聲請人每月應還款金額共計5,055元【計算式:2,500+55+2,500=5,055】。 ⒌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 8,960元、扶養費3,000元後,餘額為6,040元,雖堪可負擔 上開應還款金額5,055元,惟聲請人扣除應還款項後,僅餘985元【計算式:6,040-5,055=985】,顯然已無多餘之金錢 可因應自己及罹有巴金森氏症之母親於履約期間突發狀況之開銷(例如醫療費用),遑論上開債務仍會繼續新增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其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固嗣後毀諾;惟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8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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