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朱慧真
- 當事人趙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淑美 代 理 人 邱瓊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 」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新北市縫紉職業工會及有限責任新北市原住民機關勞務勞動合作社,每月薪資約28,000元,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65,358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於97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成立,嗣因收入不穩定而毀諾。嗣於111年1月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滙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後,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於111年1月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滙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因滙豐銀行未到庭且認聲請人未提出收入證明而無法提出還款方案,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1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39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1年3月9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9至12頁、第36頁)可稽,堪可採認。 ⒉聲請人前於97年6月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滙豐銀行進行協商, 還款方案為「總期數180期,年利率0%,月付金6,594元」, 嗣聲請人因無固定工作後即未依約給付而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滙豐銀行111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協商資料(見司消 債調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105至115頁)在卷可稽,尚堪 採信。聲請人陳稱協商成立後受當時任職中華民國產物商業同業保險公會同仁排擠打壓而離職,身心受創而求職不順,致收入銳減致無法負擔月付金而毀諾等語,惟未提出事證證明毀諾當時必要支出數額及細項,且觀諸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該期間仍加保於該公會,是否收入銳減致無法負擔而毀諾,不無疑問。惟衡諸常情,距離迄今逾10年之支出數額,亦難期待聲請人提出單據證明。 ⒊依上說明,聲請人既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265,358元等語,惟核對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司消債調卷第30至31、32頁至反面、9至12頁),其金融機構債務最少為1,273,193元(計算式:36,560+1,144,839+35,999+55,795,尚有金融機構滙 豐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金額而不確定)、非金融機構債務為0元。是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應暫以1,273,193元(計算式:1,273,193+0) 列計。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任何財產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一銀行GS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權益部通知函、全球人壽保全處保單投保證明、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見司消債調卷13頁、16頁及16頁反面、18頁、本院卷第39至53、61至63頁、67至81、83至97頁)為憑,除應增列存款14,110元(計算式:10,210+919+2,981)、保險契約21份【保單價值解約 金590,220元(計算式:219,002+14,743+11,636+3,706+10, 253+16,386+11,092+14,544+14,160+4,543+270,155+0), 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股票零股若干(現值待查,見本院卷第67至81頁)外,其餘聲請人之主張尚堪採信。而聲請人收入部分,依聲請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至107、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司消債調卷14至15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其5年間給付總額共為955,366元(計算式:457,835+148,280+154,289+9,335+185,627),惟 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其陳報現任職於新北市縫紉職業工會及有限責任新北市原住民機關勞務勞動合作社,每月薪資約28,000元,未領取社福補助津貼,並提出有限責任新北市資料處理勞動合作社勞動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2年2月1日訊問筆錄(見司消債調卷第17至反面、19頁、本院卷第35至37、123頁)附卷可參,故本院暫以28,000元計算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9,000元(包含膳食費8,000元、租金支出4,000元、保險費5,000元、電信費1,000元、醫療費1,000元)等語,僅提出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見司消債調卷23至24頁)為證,雖未提出完整單據,惟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 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9,000元,核未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2年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應可採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9,200元。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餘9,000元 (計算式:28,000-19,000=9,000)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 現年56歲(56年3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約有9年(108月),若以每月以上開餘額9,000元清償債務 ,至其退休時止,再計入聲請人名下存款14,110元、保險契約21份(保單價值解約金590,220元,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 )、股票零股若干(現值待查,見本院卷第67至81頁),顯非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又倘若債權人聲請對其薪資為強制執行而生經濟上困難,尚非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聲明異議,酌留債務人生活費用。是依聲請人 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年齡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 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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