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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毛崑山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文鉞
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陳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投資失利及超貸貸款致積欠龐大債務,聲請人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協商,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同年3月16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雖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468元,年利率3.5%,共計180期,惟因聲請人稱無法負擔永豐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而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查明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總額為2,136,084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共有9名債權人,3名為金融機構債權人,6名為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其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部分,聲請人於債權清冊中分別列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300,000元、仲信資融(創鉅有限合夥)30,000元、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證券)615,173元、樂分期即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公司)90,000元、亞太普惠金融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165,763元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動部)35,214元,惟上開債務部分並無記載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僅提出合迪公司部分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通知函影本(見本院卷第95至第97頁);仲信資融(創鉅有限合夥)部分之申貸證明(見本院卷第105頁);故其餘非金融機構債權部分,本院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曾於111年1月20日以函文(見司消債調卷第28頁)命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後所回覆之資料,國泰證券部分為615,17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38頁);廿一公司部分為70,55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45頁背面);亞太公司部分為167,84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2頁);勞動部部分為37,16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36頁)。綜上所述,本院暫認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應為2,120,671元(計算式:國泰世華銀行92,658元+永豐銀行643,000元+玉山銀行164,276元+合迪公司300,000元+仲信資融(創鉅有限合夥)30,000元+國泰證券615,173元+廿一公司70,551元+亞太公司167,849元+勞動部37,164元=2,120,671元),聲請人逾此範圍之列計,則應予剃除。

㈢另聲請人主張名下僅有機車一輛,無相當之財產可供清償,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目前每月薪資約為36,000元等情(見本卷第117頁),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證券存摺及登摺資料、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薪資條查詢截圖、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4至第5頁、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31至第91頁),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是本院暫以36,000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㈣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即每月18,960元(見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所有支出對應之所有單據證明,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院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並無過高之處,且未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 倍即18,960元,應屬合理可採。

㈤基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960元後,剩餘17,040元。徵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共計2,120,671元,以聲請人每月清償16,000元計算,僅需約11年即可始清償完畢(計算式:2,120,671元÷16,000元÷12月≒11年),且聲請人77年出生(見司消債調卷第3頁),現年34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長達31年之職業生涯可期,縱使上開債權加計利息,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87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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