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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陳佳君

  • 原告
    林春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林春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3,839,615元,業據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補字第1號卷【下稱消債補卷】第265頁、第267頁、第309頁、第341頁、第353頁、第381頁、第527頁、第553頁),未逾1,200 萬元,於法相合。 ㈡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惟前置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查(見消債補卷第33頁),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㈢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可按(見消債補卷第579頁至第587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另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有解約金各23,813元、15,554元、579元、38,052元、2,062元、781元、2,743元、4,379元、美金3,573元,有保誠人壽客戶投保紀錄明細表、遠雄人壽保險明細資料、全球人壽保險資料、國際康健人壽函、富邦人壽保單資料、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考(見消債補卷第447頁、第461頁、第491 頁、第541頁、第57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 字第29號卷【下稱北消債卷】第137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49頁)。 ㈣聲請人任職全家康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兼職行政人員,每月薪資約11,000元,有薪資給付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另110年5月至111年7月每月領有育兒津貼3,500元,自111年8月至112年5 月每月得領得之育兒津貼為5,000元,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月12日新北社助字第1110042163號函暨檢附新北市社 會福利補助一覽表可稽(見消債補卷第277頁至第279頁),足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14,500元或16,000元。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8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8,960元,是聲請 人主張其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600元為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有2名未成年子女, 各101年6月、110年5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北消債更卷第67頁至第69頁),足認聲請人該2名未成年子女無謀生 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父共同負擔扶養費,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該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8,000元為可取。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14,500元或16,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5,600元及應負擔之扶養費8,000元 後,已無餘額足供清償債務,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7月2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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