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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毛崑山

聲請人
陳建利
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1,720元(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共4人,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詳細說明聲請人積欠債務之原因,及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聲請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
    、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
    該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日(即民國111年4
    月10日)回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
    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另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聲請
    人倘聲請前5年內有於艾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董事,
    應提出前揭申報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109年4月11日起至111年4月11日止
    )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
(一)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
    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
    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二)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如
    曾有以保險契約向保險公司借款,其借款之時間及金額;如
    有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其變更之時間及變更後之要保人
    姓名。
(三)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
    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五、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含「保險契約」)尚未履行完畢,及有
    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暨提
    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
  土地、建築物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動產
    (含名稱、種類、數量)、【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
    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銀行名稱
    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股
    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保險
    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
    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及該等保單之解約金數額
    )、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
    地;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
    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收入數額:
 1、聲請人自109年4月起迄今任職於何處?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並應提出聲請人自109年4月起迄今之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
    單(含本俸、佣金、各類獎金、津貼等)、在職證明、薪資
    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
 2、聲請人自109年4月份迄今所領取之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
    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數額及相關證
    明文件。
 3、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如有,係自何時開始兼職?
    平均每月之兼職收入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
    袋或薪資明細單等)。
(三)必要支出數額:
  就聲請人所主張之支出,如有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
    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可資釋明,請一併提出。
七、債務人清冊:
(一)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
    種類及擔保(倘無債務人,亦需表明「無債務人」之旨)。
(二)債務人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
    ;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
    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
    後之餘額。
八、陳報下列事項:
(一)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及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
(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
(三)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
    及有無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之
    案件。
(四)提出聲請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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