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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陳幽蘭

  • 當事人
    林奇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林奇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約為1,389,619 元(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總額為1,400,501元),業據債權 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9頁、本院卷第101頁、第105頁、第115頁、第163頁)。另聲請人陳報尚積欠民間債權人黃信瑞300,000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9,918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65,345元,共375,263元,並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181號民事裁定、法務部執 行署新竹分署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可考,與前述債權合計約為1,775,764元((計算式:1,400,501元+375,263元),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另聲請 人陳報積欠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4,655元、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15,545元部分,因聲請人未提出提借貸證明文件釋明,尚無法認定現實際債權額,故暫不列入債務總額計算。㈡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㈢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及金融商品之投資,業據其陳明在卷,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可考(見調解卷第30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223 至231頁)。另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有2筆保單具解約金各24,053、122,548元,共146,601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利息繳納通知書、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285頁、第299至301頁、第303頁)。 ㈣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迄今皆於中信房屋-中和四號公園驗(富 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擔任內勤行政,現每月收入約30,000元,另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並有薪資給付證 明、在職證明'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111年9月21日新北城住字第1111767228號函暨租金補貼申請資料、聲請人之女林○如郵局帳戶存簿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52頁、第317至337頁),應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34,000元(計算式:30,000元+4,000元)。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0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9,200元,聲請 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1,300元(房屋租金10,000元(未扣租金補助前)+膳食費7,500元+通訊費800元+水 電費用1,500元+油資500元+雜支1,000元),考量目前社會 經濟消費情形,及聲請人所欠債務非微,理應撙節開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19,20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有1名未成年子女,102年5月出生,領有兒少補助每月2,047元,有戶籍謄本可稽(見調解卷第43頁),足認該未成年子女無謀生能力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 聲請人應與該未成年子女之母共同負擔扶養費,惟聲請人主張其已離異,且該未成年子女由其單獨監護,並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料可核(見調解卷第43頁、本院卷第73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未逾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扣除兒少補助每月2,047元之範圍即17,153元(計算式:19,200元-2,047元),應屬 可取。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3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200元、扶養費10,000元後,餘4,800元(計算式 :34,000元-19,200元-10,000元),與聲請人上述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相較,縱以聲請人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清償後,仍有1,629,163元(計算式:1,775,764元-146,601元 )之債務未獲清償,仍須339個月(計算式:1,629,163元÷4,8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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