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宋家瑋
- 當事人王月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王月裡 代 理 人 黃靖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月裡自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名下沒有任何資產,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32,746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嗣因工作更換,致實際領薪時間在當月繳款日之後,而聲請人除每月薪水外,並無其他可支用之存款,縱於薪水入帳當日繳款,仍因超過繳款時間而無法支付,故聲請人毀諾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約定分120 期,利率0%,每月還款13,00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嗣僅繳付18期即未依約繳款,於97年2 月13日遭最大債權銀行報送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因工作更換,致領薪時不及支付協商款項而毀諾等情,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98年1 月23日自萊閣時尚會館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可參,堪信其確因工作轉換,致領薪時不及支付月還款金額而毀諾之情節為真,認聲請人毀諾當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㈢查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本院審酌其名下並無恆產,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3,032,746 元,目前受僱於「福展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員,近半年每月薪資約31,471元【計算式:(30,532+32,586+31,718+30,583+31,987 +31,417)÷6,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領有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發給之佣金約6,074 元【計算式:(6,432+5,477+ 3,039+6,913+6,481+8,104)÷6】,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轉紀錄、佣金轉帳紀錄為證,並有福展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陳報之薪資明細表、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在卷可稽,堪信其名下並無資產及任職公司、每月可得收入37,545元之情節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每月必須支出生活開銷25,561元(包括保費1,920 元、餐費8,000 元、電話費500 元、瓦斯費680 元、交通費1,000元、電費1,640元、水費423 元、房屋租金10,000元、國民年金1,398 元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保費繳費明細、電信公司繳費通知、瓦斯費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用電通知單、水費繳費憑證等件為證,應為可採,至於機車貸款部分,則核屬清償更生債權,非生活必要支出,應予剔除,附此敘明。準此,考量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另評估聲請人之收支狀況及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後,認其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於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後,亦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依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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