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2,94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宋家瑋

聲請人
王木樑
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王木樑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沒有財產,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874,895 元,有不能清償之虞,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准予更生,以利重建經濟生活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 萬元等情,經調取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4 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深技術員乙職,110 年6 月至111 年1 月間每月平均薪資約53,382元【計算式:(76,178+50,336+62,267+56,474+63,121+52,846+61,915+53,919)÷8】,有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電子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員工薪資單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上開每月可得收入之來源及數額為真;另聲請人表示依110 年度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600元乘以1.2 倍即18,720元,計算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另依高雄市110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13,341元之1.2倍,扣除身心障礙津貼3,772 元,計算姊姊王○丰之扶養費為12,237 元(計算式:16,009-3,772)等情,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為佐,並已盡相當之釋明,復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所定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㈢至於聲請人聲稱須負擔父親王○立、王黃○苗之扶養費部分,經查,聲請人雙親名下分別持有坐落於高雄之房地數筆,且109 年間2 人個別領有6,611元、2,131元之利息,每個月另均領有老人生活補助7,759 元可供花用,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老人生活津貼核准函等在卷可稽,足見渠等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既已因積欠債務聲請更生程序,是否仍有支出上開扶養費或負擔每人8,250元之必要?非無可疑,認當應予剔除。

㈣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53,38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700元及姊姊之扶養費12,237 元後,雖仍可餘裕22,445元(計算式:28,000-18,720-12,237 ),但考量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又已年屆50歲(61年生),得以賺取較高之薪資係因其戮力加班工作而來,於評估聲請人工作型態、年紀、收支狀況等情後,認其客觀上仍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㈤從而,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爰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本院裁定開始更生,非即認同聲請人所提每期清償13,900 元之更生方案,蓋於審閱聲請人之生活開銷項目及數額後,認仍非無提高還款金額之空間,而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1年5月6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