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宋泓璟
- 當事人張琳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張琳恩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琳恩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投資失利致積欠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748,554元,雖依消債條例向法院聲請債務調解 程序,惟因收入有限,且尚有其他民間債權人之債務未予納入,實有不能負擔債務之情事。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 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提供每月1期,共清償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8,888元之方案,惟聲請人到場表 示每月僅能還款2,000元,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 更生,有臺北地院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35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臺北地院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3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5頁至47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不動產、股票,有普通機車1輛(110年11月出廠,殘值約72,000元);於郵局存款餘額為1,887元,復有國泰人壽有效保險等節,有聲請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內頁、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最新查詢結果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保險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11頁;臺北地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3卷,下稱北院卷,第73頁至87頁、91頁;本院111年度消債更 字第5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至18頁、24頁至28頁) 。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09年4至111年2月間為打零工(從事檳榔業),每月領現約19,000元至21,000元;另於111年3月起任職於永豐銘板企業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23,757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109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表等件可佐(見北院卷第59頁至61頁;本院卷第29頁至31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110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置於限閱卷)。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其陳報薪資實領收入23,757元計算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依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定之,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相符,應屬合理可採 。又聲請人復主張與兄長、2位妹妹共同扶養母親張黃翠微 ,扣除母親領取勞退金16,673元,每月支出扶養費約632元 云云,惟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審酌張黃翠微為44年出生,雖已逾勞動年齡,迄今均有領取勞退金16,673元,惟依張黃翠微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其名下110年度之股利所 得財產總額為235,264元,復有房屋2筆、土地3筆、汽車1輛及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為11,524,140元等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置於限閱卷),堪認已足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受扶養之權利,則依前開說明,則聲請人稱其每月需支出扶養費632元,即無可採,應予剔除 。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3,75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200元後,雖有餘額4,557元(計算式:23,757元- 19,200元=4,557元),惟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暫以全體 債權人於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額2,073,819元(即:全體金 融機構債權人1,760,574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13, 245元=2,073,819元)計算,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雖有餘額,然其積欠龐大債務並非得短期全數清償完畢,則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更加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林俊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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