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黃信滿
- 當事人陳俊霖、喬政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俊霖 代 理 人 喬政翔(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 條、第3條、第151 條第1 、7 、9 項、第153 條之1 第2 、3 項、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6 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資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2萬9,459 元,債務總金額為42萬3,260 元。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民國110 年12月2 日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10 年9 月15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主張資產總價值為72萬9,459 元,債務總金額為42萬3,260 元。而聲請前2 年內收入總計為72萬9,459 元;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總計為68萬5,992 元,含分擔扶養母親、兒子費用每月1 萬3,200 元,並提出110 年6 月3 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110 年2 至7 月份薪資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714 號卷第2 頁、第4 頁、第11至14頁)。然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資產總價值及債務總金額,本已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聲請人自109 年9 月17日起即於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而聲請人自110 年2 至7 月間於同公司之應領薪資均為3 萬7,500 元,扣除聲請人所稱必要支出每月2 萬8,563 元,至少尚餘8,937 元可供清償。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於110 年12月2 日提出6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4,180 元之調解方案,聲請人則以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每個月只能還3,000 元,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見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714 號卷第50頁)。基上,更難逕認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二)嗣經本院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聲請更生前2 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聲請前2 年迄今收入(含贍養費、獎金、津貼、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如機車行照、2 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並敘明倘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金額各為若干))、提出受扶養人之國稅局財產、最近2 年所得清單及2 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暨聲請人實際支出扶養金額之證明文件、記載完全之債權人清冊(應詳載債權人之姓名、法定代理人及地址)等必要關係文件。聲請人於111 年1 月13日收受補正裁定後,遲未提出相關必要關係文件,至同年3 月31日始具狀至本院三重簡易庭,陳報其子近日離家,難以聯繫,故無法取得存摺影本等語,並提出111 年3 月29日司法院法學資檢索系統之本院110 年5 至10月間支付命令資料、110年7 月30日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在職通知之執行命令影 本、111 年3 月29日保全代班每月收入2 萬3,000 元切結書影本、及聲請人子108 、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給付總額各1 萬1,450 元、22萬5,457 元影本及111 年3 月29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查無財產影本為據。聲請人代理人縱於111 年4 月7 日到院空言陳稱,當事人腦部開過刀,身心障礙致補件晚,請依法審酌小孩是否要扶養,並可再發函通知補正等語。惟聲請人既始終未提出腦部開過刀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等,釋明其有正當理由未依命補正,自難遽認為真實可採。而聲請人於聲請時本即未提出記載完全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714 號卷第5 頁),經本院命其補正,聲請人僅提出聲請時已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然依其同時提出之111 年3 月29日司法院法學資檢索系統之本院110 年5 至10月間支付命令資料(見本院卷第17、18頁),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皆未記載於其前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基上,聲請人之債權人究為何人已有疑義。聲請人顯未依命提出必要關係文件,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聲請人未盡協力義務,已有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三)再者,聲請人亦未提出更正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即聲請前2 年內收入總計仍為72萬9,459 元;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總計仍為68萬5,992 元,仍含分擔扶養母親、兒子費用每月1 萬3,200 元,與聲請人陳報狀主張其每月支出僅約1萬8,000 元等語,顯有未合,已難認為真實可採。而聲請人僅依命提出其子108 、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及111 年3 月29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且僅陳報其子近日離家,難以聯繫,故無法取得存摺影本等語。基上,聲請人既於111 年3 月31日陳報狀僅主張其個人每月支出1 萬8,000 元,且未提出其前主張受扶養人母親之國稅局財產、最近2 年所得清單及2 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是難認聲請人聲請時主張其有扶養母親等情為真實。且承前,聲請人陳報狀自陳每月支出僅1 萬8,000 元,且其子難以聯繫,聲請人子至少於108 、109 年度各有所得1 萬1,450 元、22萬5,457元等情,亦難謂聲請人聲請時主張扶養其子之情為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人顯未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利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堪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應無保護之必要,其聲請更生,亦與法有違。 (四)經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已難逕認其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聲請人復未依命補正符合此要件之證明文件,其縱於111 年3 月31日提出111 年3 月29日司法院法學資檢索系統之本院110 年5 至10月間支付命令資料、110 年7 月30日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在職通知之執行命令影本及111 年3 月29日保全代班每月收入2 萬3,000 元切結書影本為證,惟此切結書影本,顯不足以推翻聲請人於聲請時提出之110 年6 月3 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0 年2 至7 月份薪資單等影本。而依上開資料,聲請人自109 年9 月17日起即於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且其自110 年2 至7 月間於同公司之應領薪資均為3 萬7,500 元,扣除聲請人自陳未提出證明文件之必要支出每月約1 萬8,000 元後,尚餘1 萬9,500 元可供清償,基此,聲請人顯能清償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於110 年12月2 日提出6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4,180 元之調解方案。又以聲請人始終主張之債務總金額為42萬3,260元,聲請人亦僅需約21期即可償還完畢。遑論,聲請人為60年生,據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相當年數,更難認其欠缺清償能力,而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情形,又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2,58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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