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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
    饒金鳳

  • 當事人
    蘇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蘇志勇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志勇自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金門家禽行從事送貨員業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其名下除機車1輛外無 任何財產,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父母扶養費後,無法清償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6,706,785元,未逾1,200萬元,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期日實際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5%,月付9,967元之還款方案 ,聲請人仍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固提供分180期,年利率5%,月付9,967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仍無 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0年12月23日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9至11頁反面、第11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卷第822頁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關於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6 ,706,785元,惟核對國泰銀行出具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國泰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司消債調卷第107至110、32、33、80至102、51至54、59至65、66至70頁反面、55至58 、40至50、73至79、35至39頁),其無擔保金融機構債務應為4,580,349元(計算式:2,012,613+482,961+857,535+1,2 27,240)、非金融機構債務至少應為9,753,861元(計算式 :1,024,699+2,374,447+1,425,900+1,610,935+915,073+73 1,454+1,136,480+401,652+130,921+2,300,因尚有非金融 機構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而未確定),是其無擔保債務總額至少為14,334,210元(計算式:4,580,349+9,753,861),已逾1,200萬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機車1輛外無任何財 產,經核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北圓環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結果表、國泰銀行民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存款封面暨內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臺北分行全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2頁、本院卷第35至38、55至57、95至105、119至120、121至215頁)可證,除應增列保險契約9份、存款200元外,其餘堪 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聲請人之收入部分,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3至14頁),其2年間給付總額皆為0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其陳報現任職金門家禽行從事送貨員業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無領取各項補助,有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2月7日新北社助字第1110212609號函、在職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15至16頁反面、 本院卷第45、77頁)為證,又聲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代理,聲請人應已明瞭陳述不實將遭受之不利益,故本院暫以28,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541元(包含膳食費9,000元、手機費599元、交通費1,280元、房租電費及瓦 斯費5,400元、雜費2,500元、健保費841元),僅提出租期110年2月5日至111年2月4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房東玉山銀行 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7至18頁反面、本院卷第53、75頁)為憑,未提出完整單據,惟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541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大致相符,應屬合理可採 。至聲請人父母親扶養費分別為4,000元、2,000元部分,有戶籍謄本、父親名下臺北東園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母親名下國泰銀行民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租期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2月30日列母親為承租人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胞弟戶籍謄本、父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9頁、本院卷第59至69、81至85、87至93、115至117頁)為證,參酌其父親每月領有國金4,525元,且扶養義務人為3人,故父親扶養費部分應為3,807 元【計算式:(最低生活費15,946元-國金4,525元)×1/3=3 ,807元】計算為宜,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其母親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14,105元,且扶養義務人為3人,故母親扶養 費部分應以614元【計算式:(最低生活費15,946元-勞保老 年年金14,105元)×1/3=614元】計算為宜,逾此範圍即不予 計入。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3,962元(計算式:19,541+3,807+614)。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4,038 元(計算式:28,000-23,962)可供清償債務,顯無法負擔前開分180期,每月清償9,967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現年46歲(65年6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9 年(228月),若以每月以上開餘額4,038元之8成清償債務 ,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為736,531元(計算式:4,038元×0.8×228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仍未達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至少14,334,210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依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輛、 保險契約9份、存款200元,堪認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 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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