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
- 聲請人
- 向國強
- 代理人
-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又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清算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97年10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並開始還款,協議內容為第1-71期,每期清償5,000元,0%利率,第72期應清償2,484,646元,而聲請人時任職於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月薪僅有24,655元,於97年10月至98年3月止曾還款7期,每期5,000元,合計35,000元,惟於98年3月之後收入僅有17,541元,故而於98年5月毀諾,況且聲請人亦無能力於第72期一次清償2,484,646元,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台新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達成自97年10月10日起,共分72期,年利率0%,第1至71期於每月10日清償5,000元,第72期當月10日清償2,484,646元,按各債權人之無擔保債權比例清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之協商方案,並於100年3月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7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10024008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上開前置協商成立及毀諾乙節屬實。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需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二)聲請人主張其自98年3月每月收入驟減為17,541元,也無法於第72期一次清償2,484,646元,以致無能力清償而毀諾等語,業據提出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65頁)。查98年新北市(原臺北縣)最低生活費10,792之1.2倍為1萬2,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若以聲請人之收入1萬7,541元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950元,僅餘4,591元,顯無法履行每月還款金額,更無法於第72期一次支付2,484,646元,故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協商還款方案顯有困難。
(三)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達5,645,768元,而其名下除有機車1台(出廠年分為2013年)、存款若干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機車行照、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永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智慧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智慧管理公司)之工資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25-51頁、第61-63頁、第73-99頁、第103-149頁、第213-214頁),經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四)又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智慧管理公司擔任保全,聲請前二年之每月平均收入約49,978元(計算式:1,199,473元÷24月=49,9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聲請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智慧管理公司之工資明細可參,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尚有法院強制執行扣款約13,303元(本院卷第199-201頁),是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約為36,675元(計算式:49,978元-13,303元=36,675元)。
(五)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9,20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六)基上,聲請人名下僅有機車1台、存款若干元外,別無其他財產,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約為36,67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200元後,餘有17,475元,又聲請人現年為約50歲(61年5月生),離法定退休年紀65歲尚有15年,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餘至退休時,仍可還款3,145,500元(計算式:17,475元×12月×15年=3,145,500元),另加計法院強制扣薪至退休時,約可還款2,394,540元(計算式:13,303元×12月×15年=2,394,540元),總計約可還款5,540,040元,與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相近,若能再以前置協商或調解還款方案,其尚非不能負擔還款金額,又雖聲請人稱因眼睛疾病已影響其工作及生活狀態,並擔心之後無這樣的工作與收入,惟聲請人自108年任職至今仍在職中,是否有如聲請人所述影響其工作及生活及收入,顯有疑問,且所陳報之診斷證明書亦無敘述影響工作之內容,是其主張難以採納。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工作能力、目前之可處分所得、每月必要支出、無扶養費支出、積欠債務金額等情狀,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聲請清算,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清算自不應准許。
(七)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聲請人既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清算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