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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
    宋泓璟
  •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丁予康、郭明鑑、黃男州、莫兆鴻、龐維哲、李文明、許勝發、陳文展、洪主民

  • 原告
    連雅淇
  • 被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喬湘秦花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連雅淇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連雅淇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月6日下午3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9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嗣於更生程序中,聲請人 於111年3月15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 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216,000元之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同年3月18日函請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對前開更生方案是否同意表示意見。其中逾期未為確答視為同意之債權人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分別為7.5%、4.08%),其餘債權人均遵期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所提之前開 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1年9月16日函請聲請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聲請人即於111年9月29日提出第2次更生方案,即每月1期,第1期至48期每期清償5,000元、第49期至71期每期清償6,633元、第72期清償6,641元,共計6年分72期、總清償金額399,200元之更生方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1年10月18日函請全體相對人對聲請人 第2次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同意表示意見。其中逾期未為 確答視為同意之債權人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分別為10.2%、41.41%、7.5%、4.08%),其餘6名債權人均遵期表示不同意,聲 請人所提之前開更生方案仍未獲可決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核閱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所提之第2次更生方案既未能 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應審究聲請人所提第2次更生方案是否合於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 。 ㈡查依本件聲請人於111年9月29日所陳報之更生方案,其每月薪資收入為30,000元,而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經其調整為28,505元(含扶養費),則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總額後,尚餘104,400元(計算式:30,000元×72期-28,550元×72期=104,4 00元);另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聲請人保險契約狀況資料,聲請人名下尚有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總額187,225元、163,041元。此外,聲請人於109年5月27日(即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2年內) 將其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為保單借款100,000元,而減損保單之價值,應屬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有償行為,自應列入聲請人之財產提出於更生方案清償,始為公允。據此,聲請人上開財產價值,加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餘額,共計為554,666元(計算式:104,400元+187,225元+163,041元+100,000 元=554,666元),然依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記載清償總 金額為399,200元(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第51頁9),顯然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逾可處分所得餘額十分之九之數額(本件屬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之情形),自難認其已盡力清償。從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規定應逕予認可之情形,自不得認可其更生 方案。復本院即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2月9日函請聲請人及相對人就本院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 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示其已盡力清償,請本院續行更生程序;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聲請人再次提出更生方案,本件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倘其無法或不願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可先行撤回更生之申請;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本院逕以職權裁定;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同意聲請人進入清算程序;另其餘相對人均未具狀陳述任何意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核無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表示撤回更生或清算聲請,是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另本院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2年3月24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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