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許品逸
- 法定代理人莊仲沼、平川秀一郎、宋耀明、郭明鑑、林鴻聯、陳嘉賢、尚瑞強、張振芳、利明献、陳紹宗、黃男州
- 當事人陳寧臨、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唐曉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行正、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政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呂亮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喬湘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聲 請 人 陳寧臨 代 理 人 黃靖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陳寧臨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向各債權人清償債務,總計已 達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女 兒扶養費之數額,即新臺幣(下同)278,296元,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 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止後,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 ,經本院於109年5月5日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不免責,並於109年6月2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又依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所載「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總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女兒 扶養費總額後,尚餘278,296元,而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均未受償」;而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後,業已清償各相對人如附表「已受償金額」欄所示金額,總計278,297元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信用卡繳款)收執聯、聯邦銀行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放款本利收據、信用卡繳款單、華南商業銀行現金卡還款憑單、中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永豐銀行收執聯、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客戶留底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3至55頁),且相對人均已具狀確認清償金額無誤,有卷附相對人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84-1、85、89、97、101、103、107、109、113、121、133頁),堪認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確有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數額,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於法並無 不合。 (二)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表示聲請人單次繳款金額高達104,918元,請查詢還款來源是否為聲請人所有、是 否隱匿財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聲請人清償金額未達債務2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表示聲請人未清償全部債務;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未舉證工作收入為其繳款來源;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查聲請人是否於相近期間內一次清償全體相對人而有隱匿財產等語。然查聲請人係於109年11月至111年3月間分次對相對人清償,且按 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 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是相對人以前開情詞主張應不予免責,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 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債 權 人 公告債權比率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率計算之分配額(即278,296 元×公告債權比率) 債權人已受償金額 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10% 16,976元 16,976元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17% 6,039元 6,039元 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70% 15,863元 15,863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1% 34,815元 34,815元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9% 33,089元 33,089元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6% 11,021元 11,021元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70% 104,918元 104,918元 8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3% 13,442元 13,442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1% 12,551元 12,551元 10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3% 6,484元 6,484元 1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0% 23,099元 23,099元 受償金額總計:278,2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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