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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1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楊雅萍

聲請人
陳予欣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法定代理人
施貞仰
相對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乙○○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133、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0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10年7月13日編製及公告債權表,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912,156元,已逾12,000,000元,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復未對上開債務總額提出異議,而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裁定自110年9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1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1年6月1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1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1年9月26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10年5月12日)後迄今,先後或同時任職於多家公司,此期間薪資收入情形如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99,994元【計算式:245,323+3,167元+151,504=399,994】、永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10,267元、大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74,100元、台灣西鐵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20,029元【計算式:17,618+2,411=20,029】、誠泰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5,600元、翔特國際窗簾股份有限公司1,648元、幫你送股份有限公司5,000元、巨如智庫顧問有限公司291,000元、弘鼎旅行社有限公司32,000元、茂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79,200元;另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6,358元。而聲請更生前2年(即108年1月27日至110年1月26日),其中108年任職於八廚有限公司、紅頂餐飲有限公司、尚員有限公司、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商餐飲有限公司及打零工維生,收入總額約216,000元;其中109年任職於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及打零工維生,收入總額約265,400元【計算式:216,000+49,400=265,400】。每月必要支出均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每月須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500元。聲請人並無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請本院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是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救濟機會及管道,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㈢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曾於清算程序中表示其有3張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分別為6,780元、32,089元、24,723元;4張台新人壽保單,解約金分別為13,360元、39,917元、13,050元、32,134元,是否均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除請本院向該2家保險公司調查各該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外,並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且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此點請本院惠予實質審查。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事,諸如查詢聲請人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㈥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於保險未解約之情況下,竟能立即提出166,053元之等值現金作為清算財團,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之見解,此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真實情況,是聲請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請本院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略陳:聲請人尚積欠93年11月份至94年7月份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屬普通債權,本件如予聲請人免責,裁定免責後剩餘之債權消滅,將使勞保基金遭受損失,此攸關廣大勞工權益及勞保基金之財務安全,為確保勞保基金債權並兼顧全體勞保被保險人(勞工)之權益,聲請人所積欠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應足額清償。又聲請人尚積欠國民年金保險費,屬普通債權,本件如予聲請人免責,則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等語。

㈧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年僅51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14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又本件清算程序開始至終止,債權人所受清算分配金額僅1,791元,倘本院准予聲請人免責,顯然違反消債條例第1條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意旨,亦違反社會道德觀,未來恐將造成金融機構對此類案件之緊縮,嗣後仍由全民買單。況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24,616元,扣除每月支出25,220元後,已入不敷出,何以其得有能力繳付7張保單?顯非合理。聲請人有義務將其所有財產和其他收入情形一一說明,甚且誰資助聲請人亦須到場說明是否屬實,不能僅有聲請人片面之詞,否則難認無隱匿情形。是依消債條例第1條、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自不得准予聲請人免其還款之責。請本院參酌上開情事,並適度考量債權人權益,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聲請人爾後可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處理債務等語。

㈨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62年生,正值青壯,尚有工作能力,自應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費條例被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為保債權人之債權可獲清償,請本院依法辦理等語。

㈩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略陳:對聲請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規定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之事由無意見,請本院逕行裁定等語。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雖無刷卡消費行為,然此係因各債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非聲請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倘以此為由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樂見,請本院准予裁定不免責。另請本院查調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出國、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再者,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債權人分配金額僅29,053元,請本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釐清其是否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等語。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略陳: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請本院逕依職權為裁定等語。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所明定。

⒈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10年5月12日後)迄今,先後或同時任職於多家公司,此期間薪資收入情形如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99,994元【計算式:245,323+3,167元+151,504=399,994】、永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10,267元、大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74,100元、台灣西鐵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20,029元【計算式:17,618+2,411=20,029】、誠泰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5,600元、翔特國際窗簾股份有限公司1,648元、幫你送股份有限公司5,000元、巨如智庫顧問有限公司291,000元、弘鼎旅行社有限公司32,000元、茂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79,200元。上開部分收入無薪資單,故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推估計算,同意以較高之陳報數額為準等語,並提出110年、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90、141至159頁),堪信為實。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平均每月薪資為32,816元【計算式:(399,994+10,267+74,100+20,029+5,600+1,648+5,000+291,000+32,000+79,200)÷28=32,8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每月租屋補助4,000元,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平均每月為36,816元。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定,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是聲請人於110、111、112年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18,720元、18,960元、19,200元。

⑶聲請人復主張其須扶養1名未成年女子,每月支出扶養費6,500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更生卷第17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子女尚未成年,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每月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6,358元後,經與其前夫平均分攤後之數額計算即110年為6,181元【計算式:(18,720-6,358)÷2=6,181】、111年為6,301元【計算式:(18,960-6,358)÷2=6,301】、112年為6,421元【計算式:(19,200-6,358)÷2=6,421】,較為合理可採。

⑷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平均每月為36,816元,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即110年為24,901元、111年為25,261元、112年為25,621元後,尚有餘額,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⒉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8年1月27日至110年1月26日),其中108年陸續任職於八廚有限公司、紅頂餐飲有限公司、尚員有限公司、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商餐飲有限公司及打零工維生,收入總額約216,000元;其中109年任職於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及打零工維生,收入總額約265,400元。108年、109年收入狀況差不多,每月收入將近2萬元,陳報數額高於所得資料清單係因部分工作為臨時工未報稅,同意以陳報之數額為準。另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等語,並有其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堪認屬實。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577,400元【計算式:216,000+265,400+(4,000×24)=577,400】。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定,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是聲請人108、109年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17,599元、18,600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34,388元【計算式:〔17,599×12〕+(18,600×12)=434,388】。

⑶聲請人復主張其須扶養1名未成年女子,每月支出扶養費6,500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更生卷第173頁)。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有受扶養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每月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即108年為6,115元、109年為6,358元(見本院卷第61頁)後,經與其前夫平均分攤後之數額計算即108年為5,742元【計算式:(17,599-6,115)÷2=5,742】、109年為6,121元【計算式:(18,600-6,358)÷2=6,121】,較為合理可採。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支出之扶養費共計142,356元【計算式:(5,742×12)+(6,121×12)=142,356】。

⑷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577,4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34,388元、扶養費142,356元,尚有餘額656元,應堪認定。

⒊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固定所得扣除其所必要生 活費用,尚有餘額,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166,053元(見消債執行卷㈡第73至76頁),顯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656元,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於108年迄今均 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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