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宋泓璟
- 法定代理人利明献、郭倍廷、莫兆鴻、林鴻聯、周添財、黃男州
- 當事人周世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依珊、花旗、陳正欽、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葉佐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周世英 代 理 人 連思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謝依珊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周世英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具狀聲請清算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5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2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清算事件為執行 ,而聲請人名下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元、新光銀行存款1元、第一商業銀行存款1,197元、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655股,價值為6,550元、富邦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分別為72,525元、62,624元,以及聲請人得向富邦人壽請求之生存保險金12,000元等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0年9月29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存款、股票、預估保單解約金及生存保險金等資產以聲請人解繳等值現款、以代終止保險契約,或代聲請人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行使保險金請求權到院為處分方法;嗣聲請人提出等額現金142,898元以代替股票、終止保險契約, 以及富邦人壽提出之生存保險金12,000元,經本院於111年5月30日做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11年7月5日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26號及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清算事件(下稱司執卷) 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債務人即聲請人、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2年1月10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無工作收入來源,生活費用由子女每月給付18,000元,以及領取國民年金;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惟配偶 於109年1月間罹癌,至同年5月間之花費醫療費用及膳食費 ,因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故應由伊負擔,又伊已於清算程序提出142,898元供債權人分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並無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另伊無消債條例134條不免責事由, 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請求准予免責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表示略以:依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其曾密集消費,施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無還款誠意,僅係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且聲請人在當有固定所得前提下,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請詳查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第4款之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 等語。 ㈣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表示略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持續消費及多筆預 借現金,多屬非必要之奢侈消費,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 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表示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支出尚有餘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另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前2年內,均為高鐵、百貨量販、飯店旅館之消費 ,顯非必要性支出,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款以及其他各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0年5月25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10年5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均無工作收入,每月僅仰賴子女提供之生活費每月18,000元生活,另有領取國民年金每月277元,共計18,277元,而其每月支出為15,661元等 情,業據聲請人於112年1月10日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至28頁),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 所申請各項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業經其陳述在卷,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8年1月16日核發一次退休金288,963元 及於同年4月25日補發提繳時退休金4,800元,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等件在卷可稽,核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7頁至21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18,27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5,661元,尚有餘額2,616元(計算式:18,277元-15,661元=2,616元),已符合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⒊另依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7年8月7日至109 年8月6日),可處分所得以112年2月16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之收入數額865,137元為準(已扣除配偶部 分,見本院卷第96頁),加計108年1月16日、4月25日所領 取一次退休金288,963元、4,800元,合計為1,158,900元( 計算式:865,137元+288,963元+4,800元=1,158,900元), 而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526,298元(見本院卷第96頁),準此,以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 尚有餘額632,602元(計算式:1,158,900元-526,298元=632 ,602元),而本件全體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自聲請人財產受償154,898元,此有本院111年5月30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及其附件之分配表在卷足參,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且本件未有經全體普通債 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遠東銀行、中信銀行均主張:依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其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且依刷卡消費明細顯示,均屬非必要性支出之奢侈消費,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理條例之施行,來免除支付欠款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 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且該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查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遠東銀 行、中信銀行雖分別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刷 卡消費紀錄(見本院卷第51頁、56頁至57頁、61頁至76頁),惟自上開刷卡消費之紀錄觀之,聲請人雖有高鐵、百貨量販、飯店旅館,以及預借現金等消費,惟其是否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尚有疑義,且聲請人因此所積欠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之債務金額為157,525元、遠東銀行債務金額719,014元、相對人中信銀行則為1,272,642元,有上開相對人之陳 報狀及110年8月9日分配表可參(見司執卷第71頁、136頁至139頁),合計數額2,149,181元,並未超過其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4,776,727元之半數,而其他相對人迄 未提供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消費明細等可證明聲 請人符於此條款規定情事之相關資料,本院自難逕認聲請人有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再聲請人雖於清算前2年有出入境 紀錄,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惟聲請人已陳明此為其因公務出差所需,且期間之機票及旅宿費用均由公司負擔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不論聲請人前述是否屬實,然衡情亦未逾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4,776,727元半數。準此,縱或 本件聲請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存在,亦顯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是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遠東銀行、中信銀行此部分主張,非屬可採。 ⒉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而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 餘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 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632,602元 ),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表(A)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得再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或繼續清償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如附表(B)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亦得再 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新臺幣/元)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1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於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A)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632,602元×公告債權比例)扣除已受償金額 (B)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2,642元 45.18% 69,985元 215,825元 254,528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4,895元 7.27% 11,268元 34,722元 40,979元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3,449元 10.77% 16,687元 51,444元 60,690元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980元 3.59% 5,553元 17,157元 20,196元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9,014元 25.53% 39,540元 121,963元 143,803元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5,747元 7.66% 11,865元 36,593元 43,149元 備註:依各債權人於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清算程序事件所陳報之債權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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