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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6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饒金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倪晟茗
代理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倪晟茗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5年1月4日具狀向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置協商,嗣因與該公司意見不一致且尚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遂於105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於105年6月8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嗣經本院109年9月26日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1號裁定准予延長履行期限6個月,自109年12月起繼續履行確定,然聲請人仍因109年12月後之薪資收入扣除個人之基本生活開銷後之餘額未達更生方案所應清償金額,致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而毀諾未依約還款,遂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自111年7月14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1號進行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5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卷宗(下稱消債更卷)、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更卷)、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1號卷宗(下稱司消債聲卷)、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1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以新北院賢民允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6號函知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並定111年11月18日為訊問期日使債務人、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訊問期日全體債權人皆未到庭,且其中2位債權人未具狀表示意見、2位債權人具狀表示無意見、9位債權人則以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59至61、101、71、95至99、91、181、89、191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5年6月8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本院按:更生)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按: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聲請人主張其自105年6月8日開始更生程序後,於工地擔任臨時保全每月薪資約28,000元,更生方案毀諾後(即109年6月)每月薪資加計國民年金、老人補助後約27,600元,無領取其他政府補助等語,並有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臺北北門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見消債清卷第111至128頁、司執消債清卷第61至63頁反面、本院卷第81至84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18日新北社老字第111197888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0月28日保普生字第11160129710號函(見本院卷第73至75、177至179頁)為證,除開始更生時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即105年6月至109年5月)每月收入以32,427元外,其餘主張堪信為真。是聲請人自開始更生程序迄今之收入總額為2,412,096元(計算式:32,427元/月×48月+27,600元/月×31月)。又聲請人主張其自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開始更生時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即105年6月至109年5月)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252元(包括膳食費9,000元、房租5,500元、水電費550元、電話費642元、雜支2,000元、交通費200元及醫療費用360元)、109年6月迄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900元(包含但不限於:膳食費8,100元、房租5,500元、水電費550元、交通費1,280元、手機費600元、生活雜支費2,00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大致相符,應為可採。是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950,100元【計算式:2,412,096元-(18,252元/月×48月+18,900元/月×31月)=950,100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規定。

3、本件聲請人係於104年5月2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不成立,遂於105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於105年6月8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內容略以:聲請人應自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清償72期,每期清償14,175元,總清償金額為1,020,600元;嗣雖經本院109年9月26日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1號裁定准予延長履行期限6個月,自109年12月起繼續履行確定,然聲請人仍因109年12月後之薪資收入扣除個人之基本生活開銷後之餘額未達更生方案每月應償還金額,致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而毀諾未依約還款時,再向本院聲請清算,嗣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於111年7月14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而依聲請更生時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3年1月11日至105年1月10日)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2,427元(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105年6月8日裁定理由欄三、㈡)、必要生活支出為18,252元(包含房租5,500元、水電費550元、生活雜支2,000元、交通費200元、伙食費9,000元、醫療費360元、通訊電話費642元,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105年6月8日裁定理由欄三、㈡)。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340,200元(計算式:可處分所得32,427元/月×24月-必要生活支出18,252元/月×24月=340,200元),而本件債權人於更生執行程序受償609,525元(即105年11月至109年5月)、於清算執行程序受償0元等情,此有本院105年9月29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裁定、109年9月26日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1號裁定、111年9月5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1號裁定(見消債清卷第33至40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22頁至同頁反面)為憑,是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更生、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顯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340,200元,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的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1、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4條、第135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消債條例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然本院依職權請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此有本院111年10月12日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債權、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23、35至55、87至88、59至61、101、71、95至99、91、181、89、191頁)在卷可稽。

2、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⑴、參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須以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件,爰修正該款,增列債權人受有損害,為該款不予免責之客觀要件。又為求明確,明定債務人主觀上須故意為之,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又債務人違反同條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⑵、債務人除更生、清算程序所提出之資料外,並提出111年10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陳明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且於111年11月18日訊問期日到院陳明迄今之支出如聲請清算時之書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89頁)。另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之財產及收入,除有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任職公司薪資條、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北門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康健人壽投保保單之解約金查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4月7日保普生字第11160040010函暨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4月11日新北社老字第1110598959號函(見消債更卷第14至18、23至31、51至62頁、消債清卷第51、111至128、133至141、153至154、157、53至55、43、57至62、103至105、147至149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見本院卷第73至75、177至179頁),可見債務人已清楚向本院陳明其財務狀況,堪認債務人並無故意隱匿收入或有隱匿財產等情事。

⑶、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無債務人出境之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債務人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事由。

3、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依本院復查債務人並無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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