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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
    宋家瑋
  •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曹為實

  •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喬湘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黃玉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玉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玉琴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第134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第134 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院前於民國111 年11月22日以新北院賢民毅11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4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 裁定免責乙節表示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12 年2 月23日到庭陳述,惟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僅以書狀陳述如下:㈠玉山商業銀行表示: 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 條之情事,本院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等語。 ㈡永豐商業銀行表示: 債權人之清算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446,407 元,然僅獲分配清算款135,446元,清償成數過低,故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依消債條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124 號裁定自110 年9 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2號,依公告之確定債權表作成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收訖,並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業經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法自應斟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合先敘明。 ㈡本件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規定具狀聲請債務清理,經本院裁定自110 年9 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是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迄今,持續領有任職於「大板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近3 個月平均薪資約31,205元【計算式:(31,784+31,196+30,636)÷3,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其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堪信其每月可得之數額為真;另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餐費7,300 元、交通費800 元、電信費600元、租金6,000 元、水 電瓦斯費2,000 元、雜支2,000 元及負擔哥哥黃○萊扶養費1 ,000元部分,經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時,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自來水公司水費通知單、戶籍謄本等件為佐,並已為相當之釋明,應為可採;至於逾越上開數額之扶養費支出,經查債務人母親名下有房屋、土地價值約4,109,110 元,每個月亦領有農民保險補助7,840 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以其資力核非不能維持生活所需,衡情無由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自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⒊準此,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1,205元,扣除餐費7,300 元、交通費800 元、電信費600 元、租金6,0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雜支2,000 元及扶養費1,000 元後,約有餘額11,505 元(計算式:31,205-18,700-1,000),洵堪認定。 ⒋再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收入總額為694,042 元,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720元,加計債務人表示負擔哥哥黃○萊胡○傑扶養費1,000 元部分,經本院以110 年度消債清字 第124 號裁定確定在案,故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數額為473,520 元【計算式:(18,730+1,000 )×24】;再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 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82 號,命債務人提出等值之保單解約金以代變價供分配於債權人後,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雖計受分配總額136,947 元,惟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20,522 元(計算式:694,042-473,520 元),且債務人 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應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不予免責。 ㈢債務人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之事由: 依首開條文及說明所示,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本件債權人雖請求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但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供稽核,再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一狀等,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且經本院審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本件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堪可認定。 四、綜上,聲請人既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83,575元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220,522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張韶安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4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83,575元×公告債權比例)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193元 1.1% 919元 7,639元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46,407元 98.9% 82,656元 689,2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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