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李宇銘
- 法定代理人程耀輝、張兆順、莫兆鴻、麥康裕、吳東亮、利明献、周添財、陳嘉賢、黃男州、郭豐賓、平川秀一郎、宋耀明、李明新、施志調、郭明鑑
- 原告王玉儀
- 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勵之、花旗、滙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呂亮毅、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朱逸君、林慧琪、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穎聰、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志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王玉儀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林慧琪 相 對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黃志勇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玉儀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9年1月9日具 狀聲請調解,嗣於109年2月25日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裁定自109年9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6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81號裁定自110年4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6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2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號卷、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卷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6號卷、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81號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6號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發函並指定調查期日通知相對人就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事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調查期日均未到庭,且除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以書狀表示意見,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求依職權審酌、相對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外,其餘相對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 用。 ⒉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狀況: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即109年9月23日起至裁定不免責前之期間為判斷。 ⑵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狀況: 查聲請人主張其擔任保險業務員,每月收入視招攬業務多寡而定,自開始更生程序後,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7,935元等節(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5頁),並提出提出薪資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67頁);參以聲請人未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相關社會救助乙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15日新北社助字第111047479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尚堪憑採。又聲請人主張其自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688元等節(見本院卷第125頁),雖未據提出全部相關證明文件,惟參 諸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時,其每月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888元計算為妥適乙節,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 第157號裁定認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見更生卷第17至18頁),稽之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支出金額,亦低於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10、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即18,720元、18,960元,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 堪採信。從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每月仍有餘額9,247元(計算式:27,935元-18,688元=9,247元),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尚具清償能力之 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查聲請人前於109年1月9日具狀聲請調解,嗣於109年2月25 日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其調解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聲請調解前2年即107年1月 至108年12月間之期間為判斷。又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時 ,每月平均收入為32,399元,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 第157號裁定認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參以聲請人 於107、108年度之總申報所得僅分別為300,475元、456,71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另置於限閱卷內),是本院認以此標準計算聲請人上開期間之收入狀況,尚為妥適,故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 共計應為777,576元(計算式:32,399元×24月=777,576元) 。再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時,其每月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應以17,888元計算為妥適乙節,業據前述,本院認以此標準計算聲請人上開期間之支出狀況,尚為妥適,故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關於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共計應為429,312元(計算式:17,888元×24月=429,312元),是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尚有餘額348,264元(計算式:777,576元-429,312元 =348,264元)。惟本件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僅獲分配共計32 0,328元乙情,有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附卷可佐(見清算執 行卷第256頁),是聲請人前開餘額顯已高於全體相對人於 本件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且聲請人未證明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 消債條例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 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⒉查本院經依聲請查詢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後,聲請人於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內,曾有3次入出境紀錄乙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另置於限閱卷內)。又聲請人主張其因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每年會舉辦員工旅遊,並補助每位員工旅遊津貼3,700元 ,其餘費用則由第三人即其配偶趙博思、第三人即其同母異父之胞弟萬嶽負擔等情(見本院卷第187頁),業據提出戶 籍謄本、國泰人壽公司旅遊憑證及趙博思、萬嶽所簽立並載有由渠等負擔聲請人上開費用等內容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78頁,本院卷第191至193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非無憑。準此,聲請人上開3次入出境之費用既非由聲 請人所支出,且亦查無聲請人於出境期間另有自行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是聲請人於上開期間雖有3次入出境之 事實,核仍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要件有間,是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或有出境旅遊之奢侈消費等行為,而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責之事由,尚非有據。 ⒊復查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或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責之事由等詞,然未提出事證以佐,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資料,且除相關薪資所得外,別無其他投資所得資料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另置於限閱卷),是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憑此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等詞,亦非有據。 ⒋又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在保險契約未解約之情況下,竟得提出與保單解約金等值之現金320,328元,以供全體債權人分配受償,顯涉有隱 匿財產收入之情形云云。然聲請人主張上開現金係由趙博思提供資金乙節(見本院卷第187頁),業據提出趙博思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亦非無據,尚難認聲請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情形。 ⒌至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或有漏未陳報保單等隱匿財產之行為云云。惟聲請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就其名下保單解約金如下:國泰人壽保單10筆解約金33,634元、全球人壽保單5筆解約金211,960元、富邦人壽保單2筆 解約金27,797元、南山人壽保單2筆解約金46,937元,以上 保單解約金共計320,328元,均已提出等值現金而分配予全 體債權人(見清算執行卷第219至220頁、第253頁、第265至266頁)。又本院依職權調查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聲請 人雖有漏未陳報其名下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公司)保單號碼LVBA005470號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然聲請人主張因系爭保單每月保費均由配趙博思負擔,故聲請人不清楚應予陳報,並無隱匿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審酌聲請人名下既有上開多筆保單,且系爭保單 之解約金僅為6,506元,此有元大人壽公司111年9月5日元壽字第111000351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等情,則聲請人倘確欲隱匿財產,應無僅就系爭保單不予陳報之理,是聲請人主張其係疏忽漏未陳報系爭保單,尚非無據,自難認聲請人就此有何隱匿財產之情形。 ⒍至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仍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理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故聲請人不應免責云云。惟聲請人有無工作還款能力等節,並非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不免責要件,是上開相對人執此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等詞,即無足採。 ⒎此外,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相對人 亦未具體表明聲請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是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等詞,洵非可採,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視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348,264元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律廷 附表: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分配金額(A)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受分配額(B) 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最低繼續清償額(即B-A)(C)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4,232元 1.63% 5,239元 5,677元 438元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2,419元 2.6% 8,330元 9,055元 725元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4,297元 2.4% 7,701元 8,358元 657元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13,665元 19.65% 62,931元 68,434元 5,503元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0,295元 5.31% 17,005元 18,493元 1,488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0,375元 9.64% 30,874元 33,573元 2,699元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28,976元 10.68% 34,198元 37,195元 2,997元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9,338元 3.49% 11,168元 12,154元 986元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0,248元 4.05% 12,978元 14,105元 1,127元 10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231,239元 1.61% 5,172元 5,607元 435元 1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894,362元 13.23% 42,370元 46,075元 3,705元 1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48,133元 11.51% 36,863元 40,085元 3,222元 13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667,987元 4.66% 14,940元 16,229元 1,289元 14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82,958元 8.96% 28,695元 31,204元 2,509元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335元 0.58% 1,864元 2,020元 156元 總計 14,321,859元 100% 320,328元 348,264元 27,936元 備註: 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6號清算事件110年8月6日公告之債權表為據,其中關於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比例應修正為1.63%,全部債權比例合計始為100%,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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