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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陳翠琪

聲請人
林秋桂
代理人
蔡宜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蔡政宏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相對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思遠
相對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相對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秋桂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林秋佳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起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1年2月23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2號卷、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卷(下稱清算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5號卷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前於111年4月12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除下列債權人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具狀表示意見。下列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且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見本院卷第51-53頁、第83-111頁、第121-129頁、第137-145頁),意見各略以:

㈠債權人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依鈞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裁定所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8萬7,152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共計44萬9,280元,剩餘3萬7,872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受不免責裁定;另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48萬7,152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共計44萬9,280元,剩餘3萬7,872元,故債務人有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曾於清算程序中具狀指稱債務人是否有保單未據實陳報等語,如有,則債務人應有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有1筆不動產已返還債務人,債務人有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事由。

四、爰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可知債務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2 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0年12月10日)起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適用。

⒉經查,債務人任大樓臨時清潔工,自110年12月10日裁定清算後除薪資收入每月7,200元(見清算卷第165頁收入切結書)外,每月並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及子女扶養費9,000元,惟債務人自111年1月起因腰部骨盤突出致無法工作後每月收入僅剩租金補助及子女撫養費。另債務人郵局存簿中111年2月1日跨行轉入7,600元則係其子女給予債務人之春節紅包,因非屬固定收入,故不列入計算債務人裁定清算後迄今之固定收入,此有債務人陳報郵局帳戶11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4月10日存簿影本及債務人111年6月7日陳報狀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17-120頁、第161頁),是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至111年4月止固定收入總計為7萬2,200元(計算式:薪資收入7,200元×1個月+租金補助4,000元×5個月+子女扶養費9,000元×5個月=7萬2,200元);另債務人自陳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之必要支出按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110年度為1萬8,720元,111年度為1萬8,960元,債務人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之必要支出合計9萬4,560元(計算式:1萬8,720元×1個月+1萬8,960元×4個月=9萬4,560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後雖有固定收入,然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計算式:7萬2,200元-9萬4,560元=-2萬2,360元),則本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保單未據實陳報,似有故意隱匿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云云,經本院核閱債務人於清算卷內陳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本院並依職權函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10年11月1日以國壽字第1100110007號函覆,債務人於該公司並無有效保險契約乙節(見清算卷第109-112頁、第137頁),堪認債務人並無隱匿保單未為陳報之情事。是以,債務人尚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事存在。

⒉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請求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情形,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審查結果,尚無認債務人可能存在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同條第8 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存在,是在債權人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足以釋明之情形下,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情形,且債權人亦未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關於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稱有1筆不動產已返還債務人,債務人應有能力清償等情,屬債權人得否聲請追加分配之爭議,與本件免責裁定無涉,若債務人之不動產價值符合追加分配之要件,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聲請追加分配,並此敘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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