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李宇銘
- 法定代理人程耀輝、郭明鑑、張兆順、莫兆鴻、郭釧溥、周添財、魏寶生、尚瑞強、潘代鼎、吳統雄、洪主民、莊仲沼、曾慧雯
- 原告徐榮宏
- 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勵之、花旗、陳正欽、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徐榮宏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榮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裁定自110 年2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裁定自110年5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消債 更字第339號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卷、110年度 消債清字第102號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卷核閱 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事陳述意見,並指定調查期日使聲請人、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調查期日均未到庭,而除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相對人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 用。 ⒉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聲請人前於109年7月10日具狀聲請更生,則依消債條例第7 8條第1項規定,應以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107年7月至109年6月間之期間為 判斷。又查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之所得共為39萬8,486元(見本院卷第8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後,聲請人於107、108、109年度之申報 所得,分別為0元、0元、26萬5,842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另置於限閱卷內),參以聲請人未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相關社會救助乙節,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月26日新北社助字第111017651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實。又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所應負擔母親鍾○妹之扶養費合計應以2萬3,679元計算為妥適乙節,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裁定認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本院認以此標準計算聲請人上開期間之支出狀況,尚為妥適,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關於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應為56萬8,296元(計算式:2萬3,679元×24月=56萬8,296元)。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先前漏 列應支出前妻翁○玉之贍養費1萬元,並提出翁○玉簽立之贍 養費切結書乙紙為據(見本院卷第91頁),惟聲請人前聲請更生時,均未曾提及有支出翁○玉贍養費1萬元乙事,審酌該 贍養費1萬元支出數額非小,如聲請人確有按月支出上開費 用,應無遺忘漏予列計之理,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⑶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39萬8,486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56萬8,296 元,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毋庸就同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要件再予審酌,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 消債條例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 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⒉查本院依聲請查詢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起迄今並無任何出境紀錄乙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附卷可稽(另置於限閱卷),是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聲請人有搭乘航線出境旅遊之奢侈消費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4款不予免責之事由云,尚非有據。 ⒊至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預借現金後未償還款項,並無還款誠意,且聲請人仍具工作及還款能力,理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而阻礙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應予免責云云。惟聲請人是否有還款誠意及還款能力,並非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之不免責要件,是上開相對人執此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等詞,即無足採。 ⒋至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另主張聲請人欠款內容多為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無法負擔之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帳單之消費期間為92年1月至93年11月間,有上開帳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57頁),並非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為之消費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要件不符,是上開相對人憑此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等詞 ,亦非可採。 ⒌此外,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相對人 亦未具體表明聲請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是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等詞,洵非可採,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律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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