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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毛崑山

聲請人
童建隆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泰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陳彧
相對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聲請人童建隆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童建隆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於民國110年7月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1年1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因聲請人名下僅有股票2股,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該變價扣除手續費後幾無殘值,顯無實益,於111年4月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該裁定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11年7月2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同年12月8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聲請人到庭外,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略以: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適用等語。

(二)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略以: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再者,依鈞院清算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前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367元,是聲請人每月尚有餘2,133元,因此合理推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應餘5萬1,192元(計算式:2,133元×24月=5萬1,192元),再參本案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開始程序後全未受償,故聲請人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又鈞院如裁定聲請人不免責後,聲請人繼續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再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是聲請人仍得提出救濟,而非日後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與管道等語。

(三)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略以: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情事。如無以上情事,請鈞院依權責裁定,其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等語。

(四)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略以: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五)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略以: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再者,依鈞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裁定所示,聲請人聲請更生清算前2年收入為49萬2,00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44萬0,808元後,剩餘如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餘有5萬1,192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又聲請人目前年約53歲,具有還款能力,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等語。

(六)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資產公司)略以: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若無,請依法辦理等語。

(七)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略以:依鈞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裁定所示,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367元後,尚餘2,133元,則其清算最低總金額應為5萬1,192元(計算式:2,133元×24月=5萬1,192元),今全體債權人均未獲分配,是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事由,懇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八)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略以:依鈞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裁定所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收入減支出後尚餘2,133元,是前2年間餘額總計為5萬1,192元(計算式:2,133元×24月=5萬1,192元),又全體債權人均未獲分配,是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事由甚明。再者,請鈞院向聲請人之保險公司調查各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並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質借為償還之商業保險,如有,則該等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且聲請人即涉及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鈞院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九)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略以: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如聲請人免責,則其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聲請人未來給付權益等語。

(十)其餘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表示意見。

(十一)聲請人略以: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111年1月1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至111年7月12日止之每月收入約2萬元,每月支出約1萬7,000元至1萬8,000元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主張其清算後每月薪資約2萬元等語,與其於111年8月9日送達本院之陳報狀所附之1至7月薪資袋金額大致相符【1月為2萬0,550元(含尾牙津貼1,000元)、2月為1萬7,000元、3月為1萬7,850元、4月為1萬7,000元、5月為1萬6,150元、6月為1萬7,850元、7月為1萬9,550元】(見本院卷第25-31頁),另尾牙津貼屬慰勞性質之一次性補貼,非屬固定收入,不應計入聲請人收入。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每月薪資袋計算其平均收入,堪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萬7,850元【計算式:(2萬0,550元-1,000元)+1萬7,000元+1萬7,850元+1萬7,000元+1萬6,150元+1萬7,850元+1萬9,550元)÷7月=1萬7,850元】;又聲請人於調查程序中其主張每月支出約1萬7,000元至1萬8,000元等語,與其上開陳報狀中所列生活費每月為1萬7,916元(含膳食費6,000元、通信費800元、交通費1,000元、生活雜項1,000元、勞健保費2,616元、租金5,000元、家庭雜支1,500元)相符,雖聲請人就該部分支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金額,並未逾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960元,應屬合理而堪予採信。故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1萬7,85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916元後,已無任何餘額,是聲請人尚不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因此債權人遠東銀行、中信銀行、摩根資產管理公司、新光行銷公司、良京實業公司以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主張顯非可採,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二)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1、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部分:

(1)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從而,債務人因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2)債權人良京實業公司主張請本院查詢聲請人是否有保單未陳報,如有,即有隱匿財產之情形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惟查,聲請人前於向本院聲請清算時,即已提出其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之投保紀錄,而依該查詢結果表所示為「查無資料」(見清算卷第75頁),自難認有上開主張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故債權人良京實業公司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2、至債權人國泰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信銀行、摩根資產管理、新光行銷公司、良京實業公司主張請本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債權人勞保局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云云。惟查,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不免責事由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上開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或有符合消債條例之何不免責事由規定。是上開債權人之主張,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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