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14號
- 聲請人
- 廖崇德
- 相對人
- 毅理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必於債務人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駁回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聲請意旨略以: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聲請人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因公司呈報清算而進行清算程序在案,而公司之資產顯低於負債而不能清償債務,為使其債權人獲得公平分配,有宣告破產之必要,爰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現有資產為存款美金12.72元,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1,519,962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以相對人現有之財產尚不足新臺幣1,000元之狀況,自堪認其完全無法支應破產財團之基本管理費用。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宣告破產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其宣告破產之聲請即無實益,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