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陳映如趙悅伶劉明潔

  • 當事人
    林銘恭王景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林銘恭 被 上訴 人 王景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前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佳興路與佳福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但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提前左轉彎進入交岔路口。適訴外人李怡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被上訴人行經上開路口處,因上訴人所騎機車與李怡真所騎機車發生擦撞,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被上訴人受有雙側眼眶挫傷、左眉撕裂傷1公分、鼻骨骨折 等之傷害。又上訴人上開騎車過失肇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67號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刑事案件)。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90元 、工作損失11萬7,000元、車輛修復費用2萬元(含零件1萬6,200元、工資3,8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16萬9,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醫療費用均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卻沒有提出休養日數請假證明,且被上訴人自承是臨時點工,卻以每天上班計算薪資亦不合理。又車輛維修估價單上沒有店家印章,只是估價單沒有收據,被上訴人事後所提出之補蓋店章估價單、發票,均不可採信。系爭車輛維修項目之機油、齒輪油、海綿等應屬保養費用,不是車禍事故應修理項目,並應折舊,且一般熟客或者維修金額較大,店家會給予折扣或者去掉尾數。依據證人張金龍之證言,前三角座珠子盤為正常使用耗損更換,但如此應該是整組更換,不是只換半組而已。另上訴人年過半百,無業無收入,名下不動產沒有所有權狀,慰撫金不應過高。末本件應扣除被上訴人得請領之強制保險理賠金,被上訴人自己放棄權利不申請,不應該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3萬7,710元,及自109年10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上開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時,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提前左轉彎進入交岔路口,而與李怡真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被上訴人受有雙側眼眶挫傷、左眉撕裂傷1公分、鼻骨骨 折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又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等節,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刑事案件判決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7至13頁、原審卷第13至17、31、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車輛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車輛修復費用5,420元部分: 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因而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000元乙情(零件16,200元、工資3,800元),業據提出金龍車業出具之估價單、發票為佐(見附 民卷15至17頁,原審卷37、85頁,本院卷㈠31至33頁),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 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 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12月14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 已逾3年,故被上訴人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620元為限(計算式:16,200元×1/10=1,620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3,800元,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420元(計算式:1,620元+3,800元=5,420元)。是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並前往金龍機車行維修,與本件車禍相關之維修費用為2萬元 ;被上訴人嗣後才提出補蓋店章之估價單,係因兩造調解不成之訴訟需求,始應被上訴人之請求蓋店章並開立收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核與證人李金龍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16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實因系爭事故進行如估價單所示之品項修復,並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至上訴人空言辯稱車行應會給予折扣或去尾數,以及珠子盤應更換半組即可云云,僅為其個人主觀意見,並無客觀證據可佐,洵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裁判)。查被上訴人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其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以及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合理,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雖另抗辯應扣除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不應因被上訴人不請領而使上訴人負擔云云,惟保險制度之目的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亦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既未領取保險給付,其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況上訴人為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之行為人,本即應就系爭事故負最終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前開辯解,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7,7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楊鵬逸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