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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陳映如趙悅伶劉明潔

上訴人
林銘恭
被上訴人
王景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萬元,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前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為判決,上訴人對上開本院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其所得受之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150萬元數額,揆諸前開規定,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本院自應以上訴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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