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55號
- 上訴人
- 陳建處
- 被上訴人
- 萬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建勳
- 訴訟代理人
- 周志聰
- 被上訴人
- 林士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佰零捌元,及被上訴人萬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被上訴人乙○○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二審準用之。上訴人原對原審被告之一甲○○提起上訴,嗣於訴訟中撤回對甲○○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9頁、第111頁、第140頁),而甲○○並未提起附帶上訴,故上訴人之撤回已生撤回上訴之效果,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二審準用之。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萬7,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嗣於訴訟中將聲明變更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及假執行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萬4,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頁),核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乙○○受僱於被上訴人萬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龍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5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36公里400公尺外側車道處,撞擊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車主即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業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予訴外人三峽奇緣動物醫院,三峽奇緣動物醫院再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總計60萬元,其中41萬元由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理賠,上訴人自墊19萬元。又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前市價約65萬元,於系爭車禍後折損35%,受有折價損失22萬7,500元。另上訴人委請他人拖吊系爭車輛,支出拖吊費用6,500元。以上,上訴人受有損害共計42萬4,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萬龍公司則以:被上訴人乙○○是被上訴人萬龍公司員工,且車禍發生時載運公司貨物,惟第一產險公司已經向被上訴人萬龍公司求償41萬元,嗣後雙方以21萬元和解,故上訴人不應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車輛出售,並無價值減損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與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萬7,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對甲○○部分之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及假執行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萬4,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撤回及減縮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被上訴人萬龍公司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遭被上訴人乙○○駕車撞擊受損,其受有維修費用、折價損失及拖吊費用等損害,被上訴人萬龍公司應與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萬龍公司固未否認被上訴人乙○○為其員工,然就其應否賠償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上訴人應否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數額為何?經查:
㈠被上訴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所有權人固為和運公司,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9頁),惟和運公司業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三峽奇緣動物醫院,三峽奇緣動物醫院並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有前開債權讓與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且為被上訴人萬龍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上訴人業已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得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請求賠償。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遭被上訴人乙○○駕車撞擊而受損,且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萬龍公司之員工等語,經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1000969號函文檢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37頁、第149頁),且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萬龍公司之員工,車禍當時載送公司貨物等情,為被上訴人萬龍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則被上訴人乙○○因執行職務時過失肇生本件車禍,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規定,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另被上訴人萬龍公司並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萬龍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上訴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數額部分: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所需維修費用共計60萬元,其中41萬元由第一產險公司理賠,其自墊19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鈑烤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佐(見原審卷二第21頁至第57頁),經核前開電子發票證明聯記載上訴人自墊維修費用19萬元其中零件為7萬7,713元、工資為11萬2,287元,而系爭車輛為106年2月出廠(見原審卷二第99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09年10月5日,已使用3年8個月餘,其中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將使系爭車輛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提昇或交換價值增加,倘逕以新品價額計算損害,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則有違,是就零件費用部分自應予以適當折舊至本件車禍發生前零件材料之原價額為適當(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年9個月,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萬4,121元(計算式:如附表),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合計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2萬6,408元(14,121+112,287=126,408)。
⑵被上訴人萬龍公司雖辯稱其與被上訴人乙○○已和第一產險公司以21萬元達成和解,並支付21萬元予第一產險公司,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云云,並提出和解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第一產險公司之起訴狀為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3頁)。然觀諸前開起訴狀,可知第一產險公司係就其理賠之41萬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被上訴人代位求償,並未包括上訴人自墊維修費用19萬元部分,故被上訴人與第一產險公司和解及清償之範圍,自不包括上訴人本件請求維修費用19萬元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⒉折價損失: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前之市價為65萬元,經維修後車價折損35%,車價損失為22萬7,500元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9年10月30日(109)新北汽商琪字第1804號函文為佐(見原審卷二第17頁),堪認可採。被上訴人萬龍公司雖辯稱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車輛出售,並無受有價值減損云云,然對前開公會函文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則系爭車輛經維修後之價值既有貶損,上訴人即受有損害,與系爭車輛是否實際出售無涉,被上訴人仍有賠償之義務,被上訴人萬龍公司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拖吊費用: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拖吊費用6,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核無訛,被上訴人萬龍公司亦未爭執該單據,堪認可採。
⒋以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維修費用12萬6,408元、折價損失22萬7,500元、拖吊費用6,500元,共計36萬408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萬龍公司,於111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乙○○(於111年11月2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萬龍公司、乙○○分別自111年11月9日、111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6萬408元,及被上訴人萬龍公司、乙○○分別自111年11月9日、111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聲請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第1年:77,713×0.369=28,676;77,713-28,676=49,037第2年:49,037×0.369=18,095;49,037-18,095=30,942第3年:30,942×0.369=11,418;30,942-11,418=19,524第4年:19,524×0.369×9/12=5,403;19,524-5,403=14,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