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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8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張紫能毛崑山傅紫玲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楊大成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法定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巫美玲
訴訟代理人
王鈞民

黃韋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5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㈡、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7月22日送達上訴人居家先生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4樓之2」及法定代理人住所「台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10」,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9、2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應自111年7月23日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再加計在途期間日(5日),其上訴期間至111年8月16日(星期二)已屆滿,上訴人居家先生股份有限公司遲至111年8月30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上訴人居家先生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首開說明,自應駁回其上訴。

二、附帶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之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但附帶上訴備上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之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1 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收受本件第一審判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應自111年7月23日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再加計在途期間日(4日),其上訴期間至111年8月15日(星期一)已屆滿,被上訴人、上訴人居家先生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審判決均未提起合法之上訴,原審被告李伯輾就此部分亦未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李啟瑞(此部分由本院審理中)於111年8月1日合法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李伯輾、居家先生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9,941及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已確定;而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4日,始就其原審敗訴部分,對上訴人居家先生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李啟瑞請求連帶給付部分,由本院審理中),惟附帶上訴僅得就合法有效之上訴為之,上訴人居家先生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既已逾上訴期間,而無從補正,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見前述),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自亦失其效力,此部分提起之附帶上訴又與獨立上訴之要件不符,是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被上訴人就居家先生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之附帶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6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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