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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90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許瑞東黃信滿陳幽蘭

上訴人
友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有慶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白承宗律師
被上訴人
自然本味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芳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審理時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18日簽訂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於全臺家樂福實體門市及網路商城,經銷上訴人生產之百色壯麗山茶油350ml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合約期限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嗣兩造並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5款約定,延續系爭合約1年至110年5月31日。系爭合約簽訂後,被上訴人即陸續向上訴人以每瓶新臺幣(下同)290元(含稅,單價276.19元xl.05=290元)之進價進貨並鋪貨於全省家樂福內販售。詎109年12月9日被上訴人接到家樂福以電子郵件通知:「貨號00-000000-000之系爭產品,於家樂福安平店有接到顧客投訴,投訴內容為油耗味太重,經查發現批號2021.3.14及2021.6.18均有相同問題,且除了安平店,其他店家也有回報相同狀況,家樂福基於對品質堅持及保障消費者的立場,要求全面下架此商品,並請貴公司回收所有商品。所有退貨造成的費用將全數由貴司負擔。」(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經銷之系爭產品全數退回,並負擔所有退貨造成之費用。

㈡依系爭電子郵件可知,系爭產品係因客訴品質有瑕疵而發生退貨,並自109年12月10日起家樂福各分店陸續將系爭產品退回予被上訴人,至109年12月16日止,退貨數量共為1,272瓶,且迄今仍存放於被上訴人倉庫內。被上訴人隨即派員赴上訴人公司聯繫退貨事宜,惟上訴人屢予拖延,被上訴人乃於110年1月7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卻以系爭合約尚未終止為由拒絕。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退貨所受損害包含:系爭產品1,272瓶即368,880元【290元xl,272盒=368,880元】、運費11,240元(60元+60元+200元+10,920元=11,240元)、整理費5,700元(180+60+5,460=5,700元),共計385,820元(368,880元+11,240元+5,700元=385,820元)。惟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本院審理時主張略以:

㈠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可知系爭合約屬於買斷契約,而買斷之契約關係,有無品質之瑕疵,應以危險移轉時品質存在瑕疵為前提,是就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所指商品因品質瑕疵而導致客訴之瑕疵,應於危險移轉時存在為前提,移轉後所生品質瑕疵,上訴人不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而被上訴人所主張兩批貨品,於出貨時、及在效期中之檢驗,皆符合標準,更有SGS檢驗合格(檢驗時已逾效期)之證明,顯然並無任何品質瑕疵;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系爭產品經檢驗違反國家標準之證據,且其所提出之臺北市衛生局檢舉紀錄無法證明檢舉者為消費者,亦無法確實證明系爭產品具有瑕疵;況依系爭合約可知被上訴人至少應就包裝瑕疵、毀損、變質等情況進行驗收;而被上訴人驗收(或由家樂福公司代為驗收)後卻怠於為瑕疵之通知,於系爭產品已上架約一年半後,才單方面主張有油耗味而要求退貨,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人已不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

㈡縱認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關係並非全為買斷,惟依據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已特別約定中元節特別促銷是乙方(即被上訴人)以買斷的方式與甲方(即上訴人)合作,故未來不因效期問題與其他因素退回甲方,故縱然系爭產品有任何品質瑕疵而導致客訴、退貨,上訴人亦無須負責。而上訴人於108年6月26日起至108年8月20日止以中元節特別促銷進價即290元出貨予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數共3,624瓶;108年8月30日起至109年3月5日止以正常販售價出貨予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件數僅有168瓶,被上訴人主張賠償之1,272瓶油品,應至少有1,104瓶是依系爭合約明載屬於乙方以買斷的方式與甲方合作之商品(計算式:1,272瓶-168瓶=1,104瓶),至多亦僅有168瓶可能有主張代銷而請求上訴人就交貨後之品質瑕疵負賠償責任等語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6月1日簽訂代理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於全省家樂福實體門市及網路商域,經銷上訴人生產之系爭產品,合約期限自108年6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止,雙方無異議得以繼續延續之。

㈡109年12月9日被上訴人接獲家樂福公司通知系爭產品於家樂福公司安平店接獲顧客投訴具有油耗味過重要求回收系爭產品。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回收系爭產品共計1,272瓶。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之交易性質為買斷或代銷關係?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合約前言記載:「因雙方合作販售系爭產品至家樂福,甲方欲透過乙方進行上架與代銷,為雙方長期友好合作關係,經充分協議,就甲乙方相關之權利義務條款如下」;並於系爭合約第1條明定商品種類價格及代銷區域,其中第3項約定:「代銷產品價格如附表一所示,分成2019年中元節特別促銷價與正常販售價,甲方(即上訴人)可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變更或追加代銷產品之條件(但須於協商完畢後1個月時間內始可生效,以便乙方通路之調整)」;第4項約定:「乙方應提供單店業務服務,包含產品上架、排面維護、抄單補貨,及其他促銷產品銷售之單店活動;第5項約定:單店行銷活動由乙方提案,甲乙雙方討論後方可定案執行,執行之相關費用由雙方商議後定案。」,可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授權,而代理經營上訴人與家樂福公司之通路,上訴人對於產品進價及銷售價格有所明定,並得隨時調整販售價格或銷售條件,被上訴人則依上訴人之變更而予以調整銷售價格及條件;被上訴人依約負責規劃行銷活動,惟活動內容需與上訴人協商確認後方可執行。再系爭合約第3條訂貨及配送約定,其中第1項約定:乙方於收到授權通路之訂單後應即時轉發予甲方以利安排配送,不得遲延。同條第3項約定:甲方接獲乙方轉發之訂單後,由甲方送交乙方之商品其車輛安排由甲方負責,依授權通路之訂單於到貨日內配於到達乙方所指定的下貨地點前(家福統倉),其運費由甲方負擔。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交易條件及付款條件,第1項約定:交易貨款經乙方核對甲方所檢附之發票及出貨憑證無誤後,結算日26-25日,月結60天,隔月5日匯款方式。退回商品所產生之折讓,甲方同意乙方採扣貨款方式處理,若折讓大於貨款或當月無貨款產生,得延伸至下月貨款中扣抵,若第二個月貨款仍不足扣款時,甲方須將不足扣款部分以銀行電匯方式支付之。由此可知,雙方明定由被上訴人轉發通路之訂單向上訴人採購該單據上所載之系爭商品,配送方式及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雙方並約明由上訴人開立發票及出貨單據,被上訴人確立出貨無誤後始依發票匯款與上訴人,如有發生退貨時,即可由應付貨款中扣除退貨金額,顯見兩造間之交易屬代銷代送模式,即兩造同意原告需承擔退貨之風險。此由系爭合約第4條退換貨約定,其中第1項約定:如因商品於乙方收貨驗收時所發生商品包裝瑕疵、毀損、變質,除可歸責於乙方者外,概由甲方負擔;第2項約定,商品因品質瑕疵而導致客訴事件或退貨,甲方必須全權負責亦足徵之。再觀諸系爭合約第6條明定2019中元節特別促銷說明,其中第2項約定:「甲方提供乙方中元節特別促銷進價如附表一」;第4項約定:「中元節檔期結束後不退回,產品轉作正常上架品銷售」;第5項約定:「因此中元節特別促銷是乙方以買斷的方式與甲方合作,故未來不因效期問題與其他因素退回甲方。」,雙方除明定系爭產品之瑕疵及因瑕疵所致之退貨、客訴等節,均概由上訴人負責外,並特別約明中元節促銷產品例外以買斷方式,不得再行退回。可見被上訴人係代理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並非單純買斷之買賣契約,否豈須特別約明促銷期間例外適用買斷之規定。由此足徵,兩造間所訂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應無將系爭商品之財產權自上訴人移轉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支付價金之意,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非買賣關係,而係如上合約所示代銷之法律關係甚明。

⒊至於兩造於系爭合約第6條就2019年中元節特別促銷作特別約定,該次促銷二次出貨分別於6月24日出貨1920瓶、7月11日出貨3780瓶,此二批貨既特別約定由被上訴人「買斷」,即屬前揭當事人已以文字明確約定法律關係之例,上訴人主張此二批貨物於雙方為買賣等語,非無可採。然於系爭合約第6條第5款後段僅約定「未來不因效期與其他因素退回甲方。」,並未排除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商品因品質瑕疵而導致客訴事件或退貨,甲方必須全權負責」約定之適用,本件上揭貨物有因家樂福之顧客以品質問題客訴而退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仍應由上訴人負責退貨損失等語,非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退貨所生費用385,820元,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產品係因客訴品質有瑕疵而發生退貨,自109年12月10日至109年12月16日止,退貨數量共為1,272瓶,費用共計385,82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電子郵件、下架通知單、退貨單、退貨箱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4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如前所述,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賠償385,820元,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退貨商品中至少有1,104瓶是依系爭合約第6條明載屬於乙方以買斷的方式與甲方合作之商品等語,固據其提出出貨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然細譯系爭合約第6條所示2019年中元節特別促銷說明:1.促銷活動內容為買一送一,時間為7/17至8/20,活動結束後恢復正常銷售。2.甲方提供乙方中元節特別促銷進價如附表一。3.乙方盡力爭取家樂福各單店的地推陳列,並協助拍攝陳列相片。4.中元節檔期結束後不退回,產品轉作正常上架品販售。5.因此中元節特別促銷是乙方以買斷方式與甲方合作,故未來不因效期問題與其他因素退回甲方。6.約定出貨時間與數量,第一次6/24出貨1920瓶、第二次7/11出貨3780瓶。依此,兩造針對中元節特別促促銷活動雖訂有上開條款,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進貨之之商品有無符合買一送一之活動,且出貨時間及數量與上開條款亦不符合,雖被上訴人部分進貨商品價格為290元,然依約上訴人本有隨時調整價格及產品銷售之條件,且系爭合約所附附表一之290元價格亦列於合約第2條之商品種類之價格項次,顯見290元之價格非當然專屬於中元節促銷價格。況依上訴人所提之出貨明細可知,被上訴人之進貨絕大多數均係以290元之價格,僅有100分之4之瓶數為390元,果以單憑進貨價認定,被上訴人幾乎所有進貨產品均係以買斷方式為之,顯不符合兩造以代銷為原則、例外促銷始買斷之訂約意思。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85,820元及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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