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57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9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張紫能毛崑山傅紫玲

上訴人
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台灣艾諾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林志鴻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9 法定代理人 李豐裕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台灣艾諾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林榮濱委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豐裕代為洽詢妹婿即訴外人張新峰出借金錢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預扣三個月期間利益22,500元之利息,旋即以張新峰之子即訴外人張博凱之名義借款予訴外人林榮濱,並匯款477,500元至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所設臺灣中小企銀樹林分行之帳戶,言明民國108年6月12日還款,惟迄未清償,嗣由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匯款50萬元予張博凱而取得張博凱對訴外人林榮濱等人之債權,且系爭50萬元借款之債務人之一為訴外人林榮濱,上開債權讓與業已合法通知訴外人林榮濱或訴外人林榮濱之遺產管理人。又有限公司與其股東係為不同之法律上人格,固非無見,而本件被上訴人林志鴻係掛名負責人,且既已拋棄對於林榮濱遺產之繼承,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所有財產歸屬於林榮濱部分除得由遺產管理人金學坪律師請求外,上訴人亦得向被上訴人代位請求,當然及於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不當得利。為此,爰先位聲明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77,500元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之利息。

㈡、上訴意旨除援引原審上開主張外,並補充如下:本件不受爭點效所拘束,前案訴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標的金額30萬元與本案返還借款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屬不同訴訟標的事件,法院應明察秋毫。為此,聲明原判決廢棄,並爰引原審先位及備位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就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就先位聲明之借貸事實主張,前已於另案即鈞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原第一審案號為鈞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301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中提出,而前案經法院實質審理後,蒙鈞院駁回其訴及駁回上訴。其理由概為…就系爭477,500元匯款,難以認定即為林榮濱及張博凱間之50萬元借款,該債權是否存在未能確認,更遑論得以讓與他人;退步言,縱認系爭50萬元借款係張博凱與林榮濱間,而上訴人提出該匯款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欲證明張博凱已將其對林榮濱之系爭借款50萬元債權轉讓予上訴人,卻無法證明系爭50萬元借款之約定是否有以被上訴人台灣艾諾特公司為連帶債務人,則上訴人所主張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是否及於被上訴人台灣艾諾特公司,顯有疑義。另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意旨所採。查原告於本件所提之先位聲明之事實主張及舉證,皆同於前案之主張,並未提出新資料,也未能有推翻前案判斷之情形,則原告復又再次提出相同主張而提出本訴,法院自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而應予駁回。

㈡、就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得到系爭477,500元匯款,上訴人得以林榮濱之債權人身分,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及林志鴻返還不當得利等云云。惟經前案法院審理後,難以認定上訴人係林榮濱之債權人,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也未舉證證明林榮濱何以得對被上訴人等人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上訴人如何代位請求?是上訴人之備位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張新峯以張博凱之代理人之名義於108 年3 年12日匯款477,500元至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帳戶(見原審卷第2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林榮濱生前於108 年3月12日委請李豐裕代為洽詢其妹婿張新峯出借金錢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預扣3個月期間利益22,500元之利息,旋即張新峯以其子張博凱之名義匯款477,500元至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屆約定之108年6月12日還款日,林榮濱均未清償,嗣由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匯款50萬元予張博凱而取得張博凱對林榮濱等人之債權等情,並提出張新峯以張博凱之代理人名義於108年3月12日匯入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477,500元之匯款單、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匯款50萬元予張博凱之匯款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3、25、29頁)為憑,惟上開匯款是否基於張新峯或張博凱與林榮濱間之借款約定,及上訴人是否依債權讓與取得對被上訴人等之債權等事實,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則此部分為本案之重要爭點。

⒊上開爭點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業已確定,下稱前案)審理中,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並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經前案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僅足認有系爭匯款(即477,500元)之存在,但匯款原因多端,系爭匯款是否果基於張新峯或張博凱與林榮濱間之借款約定或其他,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50萬元借款之當事人為張博凱與林榮濱一節,尚難逕予採認。」、「被上訴人既仍否認系爭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於張博凱與林榮濱間,該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尚未經確認,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是否據此取得對林榮濱系爭50萬元借款債權人之權利,容有疑義;縱認系爭50萬元借款係張博凱與林榮濱間,且上訴人為上開匯款及債權讓與證明書證明張博凱已將其對林榮濱之系爭借款50萬元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但系爭50萬元借款之約定是否有以台灣艾諾特公司及宏海公司為連帶債務人?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是否及於台灣艾諾特公司及宏海公司,顯有疑義。又系爭50萬元借款之債務人既為林榮濱,上開債權讓與是否業已合法通知林榮濱或林榮濱之遺產管理人,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仍非無疑,自難率加認定。」等情明確,堪認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當事人為張博凱與林榮濱及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取得系爭借款債權等事實,均有疑義。而上訴人並未指摘前案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提出足以推翻前案認定之新訴訟資料,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同一當事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即以前案已判斷之重要爭點於本案再為主張),請求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裁判意旨,上訴人自應受該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是上訴人先位聲明,核屬無據。

㈡、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77,500元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是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且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即無代位行使(行使代位權)之可言。

⒉前案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主張依債權讓與取得系爭借款債權之事實,顯有疑義,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認定之新訴訟資料,則上訴人未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取得對林榮濱之債權乙節甚明。上訴人又未證明其與被代位者即林榮濱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即無行使代位權可言。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遍查卷內事證,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與林榮濱間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從而,既無從認定林榮濱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之權利,上訴人亦非林榮濱之債權人,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77,500元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原判決廢棄,並為上開先位、備位聲明,均非屬正當,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