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36號
- 上訴人
- 張永達
- 被上訴人
- 來得富裝璜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春棠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建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又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上開規定。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於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前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386條第1款亦有明文,足見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如未受合法之通知,第一審法院逕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瑕疵。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承包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裝潢工程,被上訴人已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完工,然上訴人積欠上揭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63,850元(總工程款為418,850元,已付清255,000元)未付,迭催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支付163,85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3,850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得假執行及上訴人如以163,85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審於111年8月26日辯論期日准許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見原審卷49頁),惟當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未向被上訴人起訴狀陳報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之居所在送達之情形,難認有依法通知上訴人到庭,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應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等語(見本院112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是本件顯未能經兩造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對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影響甚鉅,且無從因兩造同意而得自為裁判,以補正原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重大瑕疵,無可維持,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