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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8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張紫能毛崑山張惠閔

上訴人
徐金蓮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被上訴人
李佳晏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7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六五O號裁定所示本票,於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一O月二三日起至一一一年二月一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持上開本票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本票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執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0月2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票字第1650號裁定確定在案。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記載發票日,發票日係遭人事後填載,上訴人既未曾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欄,且其上亦無發票日期,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上開票據債務,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當自始不存在。

㈡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自104年5月就開始,如被上訴人所述到期就抽票換掉,這期間上訴人都有陸續還款,現在欠的非系爭本票所載320萬元。如原證3螢光筆部分為上訴人所清償款項,從而,上訴人自105年4月起至111年4月止,已經償還1,717,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利息,對上訴人不存在。

⒉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上訴人自認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人、身份證字號及住址、指印,均由上訴人親自填載及按捺。至於到期日乃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當推定系爭本票為真,果上訴人認未授權被上訴人填載,則上訴人必須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係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7、18日借款予上訴人10萬元,另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陸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6張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而向被上訴人陸續借款320萬元,嗣上訴人為避免前揭支票跳票,遂於110年10月23日開立系爭本票,並授權被上訴人填寫發票日期以為擔保,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確實存在。

㈢上訴人於110年10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後迄今匯入被上訴人帳戶6萬元所為之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再爭執。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本票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且兩造為前後手關係,執票人已盡舉證責任,則被上訴人空言否認發票日為其簽立,洵屬無理。

㈣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依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系爭本票為無效票,且應由被上訴人就票據之有效負擔舉證之責,原審約以「原告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所載之簽名、印文及地址與金額欄之書寫為原告本人簽署及用印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原告以其未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票據,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認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之有效負擔舉證責任,惟票據之有效性,承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屬於執票人應負舉證責任,而非由票據債務人負擔,故原審誤以上訴人應就未授權簽發發票日而為判決,自屬誤解(此可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所發回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6號判決亦認應由執票人先行證明業經被授權填載發票日,票據方為有效)。㈡另原審再以「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照片為111年3月22日拍攝,原告主張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該照片內之本票僅為影本,亦無從判定被告係何時影印該照片內未載發票日之系爭本票,是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之事實,就此部分主張舉證自有未足」為由,認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有疑,惟上訴人於原審111年6月23日之民事補充理由㈠狀已聲請傳喚證人吳隆即發現該張貼大字報之人,證人可證明發現之日期,且承上述,被上訴人已自述該票發票日為當日填載而由其當場提示付款,是如後仍有其他人見及上未載發票日之本票照片,已可證被上訴人所述不實,原審未察於此,捨未傳喚該名證人,亦屬不當。而於本院二審審理時,由證人吳隆之證述可證其於111年3月間,有受上訴人電話請託稱,因上訴人自一樓鄰居收受訊息告知門口有張貼原證之照片而請證人前往將該照片撕下,當時證人所見照片上之本票並無發票日之事實。可知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於110年10月23日當場交付時,根本無被上訴人所述當場填載並當場提示付款之非常態情事,至於被上訴人所爭執該照片係由證人或一樓鄰居拍攝等差異,誠因上訴人就該事實細節之誤記,並不影響證人有於該日見及該照片之事實。㈢自被上訴人所述,兩造係於110年10月23日於西門町見面,並於當日會算積欠金額為320萬元後,由上訴人親自於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並簽名,再同時授權被上訴人於該本票上簽立當日之日期即110年10月23日,另自被上訴人民事本票裁定狀可知,被上訴人復於當日提示要求上訴人付款。原審概以兩造對話記錄有相約於西門町,而認兩造有於該日結算債務為320萬元,惟自該對話紀錄中,固可知兩造有於該日相約見面,惟如何判斷該日兩造有重新結算債務後,由上訴人簽立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同時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當日日期後,再由被上訴人當場填載後並提示之異常情事?蓋當日既上訴人在場簽發本票,兩造又約定當日為發票日,甚至被上訴人又要於當日行使票據權利,上訴人何不自行於發票日上簽名交付即可?而反要以迂迴之方式開立票據?顯見系爭本票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係於該日簽立並授權填載發票日甚明。㈣縱如被上訴人所述為口頭授權,該授權行為亦屬於不依法定方式為之(未以書面授權)而無效,蓋本票之發票行為,應填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後方生效力,是發票日之填載,自屬於發票行為之一環,是縱如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有授權其填載,惟該授權行為亦因未以書面為之而無效。㈤倘若鈞院認系爭票據有效,惟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之時,係於兩造借款之初即交付,且兩造之借款模式,為上訴人按月開立支票後,由被上訴人持往兌現復再匯入如支票面額金額至上訴人支票帳戶之方式為流程,故被上訴人僅得就餘款為請求:⒈上訴人自105年4月起,即按月交付被上訴人6張面額共為310萬元之支票,並由被上訴人兌現後由被上訴人匯款同支票面額之金錢至上訴人之支票帳戶,此流程係民間借款常見為定期徵信債務人支票票信之常用手法,是兩造之借款關係自該時已發生,且均未增加借款金額,又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本票,僅為借款之初用以擔保該列借款之清償,是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應扣除已為清償之部分。

⒉如被上訴人所述,兩造本為感情甚篤之密友,是本件上訴人借款時,已約定屬於無息借款,在此約定之下,上訴人按次還款,均係用以償還本金,統計如原審111年9月29日民事補充理由㈢狀,本件票據債務僅餘1,483,000元,是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50號裁定所示本票,於320 萬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111 年2 月15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補稱:㈠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發票人如主張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應記載事項,應由發票人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身分證號碼、地址等應記載事項,發票日部分授權由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3日當場填寫後,方由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按捺指印並交予被上訴人收執。果爾,上訴人既對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人徐金蓮乃至於系爭本票上指印係由其親自填載及按捺等情均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90頁第20行),當認系爭本票已完備必要記載事項而屬有效票據。至上訴人雖指稱系爭本票發票日非其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於105年間就交給被上訴人云云,惟始終未就其所抗辯未填載或未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發票日一節負舉證之責,當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所訴無從憑採。又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取得填載發票日之授權應有文字記載始得為之云云,惟上訴人於「發票人」一欄簽名時即表明願為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而自行為發票行為,核與其授權被上訴人為「發票行為」之情形迥然有別,毋需另以文字授權為必要。上訴人所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等判決意旨,顯然無從比附援引於上訴人自行為發票行為之本件情形。㈡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且兩造間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復就交付借款及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等積極事實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自仍存在,上訴人始終未能針對票據債務抗辯事由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則其空稱自105年4月迄今業已清償171萬7,000元云云,所述顯屬無據。又上訴人早於104年間即持公司客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足見兩造間之借款債務非如上訴人所辯始終僅有一筆320萬元借款,否則被上訴人焉有可能於上訴人毫無清償之情形下,仍不斷借款予上訴人之理?況上訴人製表指稱伊自105年4月起按月交付被上訴人6張支票之面額僅310萬元,核與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7、18日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6月間陸續簽發6張支票之總金額為320萬元不符,足徵上訴人所指借款金額310萬元與系爭本票票載金額320萬元,二者間不具同一性。㈢上訴人所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之事實乃兩造對於「發票人交付支票予執票人時並無記載發票日,而由執票人自行委由第三人填寫」乙節均不爭執,則票據執票人(即該判決之被上訴人)應就形式要件尚未具備之無效票據,嗣後因獲得發票人(即該判決之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填載發票日進而完足發票行為一情負舉證之責,方得行使票據權利,為該判決廢棄發回之立論依據。然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人徐金蓮乃至於系爭本票上指印均由其親自填載及按捺,當已推定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其次,上訴人迄不曾就被上訴人所稱「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相約於臺北市西門町一帶重新核算借貸款項」一節有所爭執,果若上訴人並無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發票日之意,衡情必當場表示異議並拒絕於系爭本票上按捺指印,揆諸上列說明,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身分證號碼、地址等應記載事項,發票日部分授權由被上訴人當場填寫後,始由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按捺指印並交予被上訴人一節,自堪信為真。故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當無從比附援引於發票人交付系爭本票時即已具備有效票據形式之本件情形,其指稱應由被上訴人就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負擔舉證之責云云,顯屬無理。㈣上訴人既不否認兩造曾於110年10月23日重新核算借貸款項,亦不爭執系爭本票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由其所簽發,當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實存在。茲因兩造結算並確認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合計320萬元款項後,始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當場提示系爭本票,上訴人始自翌月即110年11月起按月陸續清償部分款項(參見原審卷第138、156頁),要與常情無違。果若被上訴人並無當場提示系爭本票,上訴人又何以願意按月陸續為部分清償?上訴人指稱此一開立票據方式過於迂迴,足見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㈤上訴人固指稱證人吳隆可證明伊未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發票日云云,惟觀諸上訴人聲請傳喚吳隆之事實與理由,無非主張「原證2」照片(參見原審卷第87頁)係由吳隆拍攝後傳予上訴人,惟吳隆到院後證稱該照片非其所拍攝,2人間所述已見齟齬,況「原證2」照片既無拍攝日期,亦非吳隆所拍攝,吳隆是否曾於上訴人所指之時地親眼見聞系爭本票而具有證人適格,殊屬有疑,難認上訴人主張可採。退步言,縱認吳隆曾於111年3月間親眼見聞系爭本票,惟其證稱當時所見者為「影本」,衡諸影本可藉由裁剪、拼貼復再影印之方式加以偽造,吳隆之證詞顯然無從證明上訴人辯稱「未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發票日」一節為真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有無本票債權存在?即系爭本票是否有經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發票日期?

⒈按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規定,本票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本票金額、發票年月日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即為無效之票據。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執票人就其已得發票人授權或同意填載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或相對應記載事項之事實,自應盡舉證之責。而發票年、月、日及金額,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票是否業經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並將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填載完成,而為有效之本票,攸關執票人得否向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又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倘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例如: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即屬無效票據。後者,則係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原因關係之直接抗辯事由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查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時,各該支票均未記載發票日,如附表所示發票日係被上訴人委由他人填寫,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未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填寫發票日,系爭支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無效等語(見一審卷第30、185、243頁,原審卷第170、182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應先就各該支票係有效票據,亦即其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填載如附表所示發票日,負舉證之責,方得行使系爭支票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裁判參照)。

⒉經查,原審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乃係指「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於上訴人(即執票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之情況下,倘若發票人嗣抗辯其未填載或未授權他人填載支票金額及發票日時,應就此抗辯負舉證之責任,然倘若執票人亦不爭執其拿到票據時,票據上並未填載發票日期乙節,而係主張拿到票據後經發票人授權始由執票人填載發票日期等語,此時則應由執票人就發票人有授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裁判意旨亦同此旨)。是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陳「…我們開出現在這張本票,那時候我跟他(上訴人)說日期怎麼不寫…」(見原審卷第91頁),亦即被上訴人對於拿到系爭本票時,其上確實未經填載發票日期乙節並無爭執,然其另主張當時上訴人同時有表示授權被上訴人可以自行填載發票日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行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期乃得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自因欠缺發票日之記載而屬當然無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320 萬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111 年2 月15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由,被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㈡又系爭本票既屬無效,被上訴人即無持有之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即屬有據,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既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訴請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650號裁定所示本票,於320 萬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111 年2 月15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張惠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CH524804 徐金蓮 320萬元 110年10月23日 110年10月23日 110年10月23日 
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 AG0000000 徐金蓮 50萬元 106年6月13日 未記載 2 AG0000000 徐金蓮 50萬元 106年6月17日 未記載 3 AG0000000 徐金蓮 50萬元 106年6月20日 未記載 4 AG0000000 徐金蓮 50萬元 106年6月22日 未記載 5 AG0000000 徐金蓮 50萬元 106年6月23日 未記載 6 AG0000000 徐金蓮 60萬元 106年6月28日 未記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84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