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上 訴 人 許紘耀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459萬8,189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22條第4項、第 133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上票款並加計自民國108年6月26日起算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支付伊配偶張淑惠向訴外人太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倚公司)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原判決誤載為○○路0段000號0 樓)房地之價金尾款(下稱系爭深坑房地尾款),簽發交付均未記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為憑據,兩造約定俟被上訴人所經營長永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永興公司)支付向伊母親許高三枝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地之價金尾款(下稱系爭新店房地尾款)後,再由伊完成發票行為以供兌現,未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可自行填寫發票日。系爭支票欠缺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且許高三枝取得系爭新店房地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伊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上訴人於 106年8月3日為支付系爭深坑房地尾款,簽發交付未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約明以許高三枝取得系爭新店房地尾款時,支付系爭深坑房地尾款,再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予以填載,以供支付,嗣被上訴人委由他人在系爭支票填寫如附表所示發票日,持向付款銀行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就其交付系爭支票,未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發票日而留待自己填寫之基礎原因關係,未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授權空白票據,並非無效,即屬可採,且得認兩造於授受系爭支票時,已合意以許高三枝出售系爭新店房地尾款入帳時,為上訴人給付系爭深坑房地尾款之清償期,並容由被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時,填補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以支付該尾款。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條件,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非因債權人以不正當行為致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許高三枝依系爭新店房地買賣契約,應協助長永興公司完成購買隔鄰 000地號土地之簽約,惟觀諸兩造對話截圖,該土地業於 107年9月9日前出售他人,許高三枝已無從履行其協助之義務,佐以上訴人之陳述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許高三枝無力繳納貸款,系爭新店房地經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業於108年4月23日因拍定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許高三枝亦已無法履行系爭新店房地買賣契約,長永興公司自無繼續支付尾款之義務,系爭深坑房地尾款清償期之不確定事實,非因被上訴人不正當行為致其不能發生,兩造間所約定之清償期即屬屆至,被上訴人因而分別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填載符合兩造約定清償期為發票日之系爭支票,負清償票款之責,不得以許高三枝尚未收受系爭新店房地尾款而拒絕付款。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9萬8,189元,及自最近發票日之翌日即108年6月26日起算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倘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例如: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即屬無效票據。後者,則係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原因關係之直接抗辯事由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查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時,各該支票均未記載發票日,如附表所示發票日係被上訴人委由他人填寫,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未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填寫發票日,系爭支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無效等語(見一審卷第30、185、243頁,原審卷第170、182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應先就各該支票係有效票據,亦即其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填載如附表所示發票日,負舉證之責,方得行使系爭支票權利。乃原審將上訴人所為票據無效之抗辯,誤為基礎原因關係之抗辯,遽謂上訴人應證明其未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發票日之事實,而將系爭支票之有效責由上訴人(票據債務人)舉證,並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而為其不利之判決,所持法律見解,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