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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1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映如王婉如李宇銘

抗告人
何永順
抗告人
何水源
相對人
松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宏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3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其為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現遭抗告人無權占用為由,起訴請求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抗告人自民國60年起,即有權占用系爭房屋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土地,以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是抗告人係同時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二者具同一性,如相對人請求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理由,抗告人亦無法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又相對人係經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未經點交系爭房地,相對人並未實際占有系爭土地,故相對人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應包含系爭土地,是相對人因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實為系爭房地之總價,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合併計算之交易價額為據。原審未審酌上情,竟未合併計算系爭土地交易價額,而單以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新臺幣(下同)24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屬過低,已侵害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㈠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㈡抗告人應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3萬元(見原審卷第11頁)。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本各得單獨為交易或請求返還之標的,是抗告人主張其等係同時占用系爭房地,且相對人並未實際占有系爭土地等節縱令為實,然經核相對人上開訴之聲明及請求內容,其既僅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身分,請求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未併同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不包括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價值在內,至上開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抗告人執此主張應以系爭房地之總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非有據。

㈡次查系爭房屋係於61年8月21日建造完成,為加強磚造建物,位在4層樓公寓之第4層,總面積為77.12平方公尺乙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頁)。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508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曾於109年3月間囑託再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地價格為鑑定,其中系爭房屋經鑑定價格為193,792元,嗣相對人及第三人李咨豫於110年11月11日,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中得標買受系爭房地,其中系爭房屋之拍定價格為24萬元等情,業經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且有本院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第31至33頁);而相對人係於111年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至19頁),是原審認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4萬元,據此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實非無憑。抗告意旨指摘原審就本件訴訟標的核定價額顯屬過低,洵非可採。

㈢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萬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李宇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律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17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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