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聲抗字第29號
- 抗告人
- 白彥倫
- 相對人
- 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國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99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陸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30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相對人已就系爭裁定所載金額共計950萬元之本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538號,下稱系爭確認之訴事件),故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確認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在系爭執行事件中,追加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800萬元本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原裁定僅以400萬元為基礎計算擔保金,不足擔保抗告人所受損害,且抗告人據以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本票債權,故計算擔保金時應以週年利率6%計算,始為妥適。又抗告人迄今所執行之相對人財產均為金錢債權,故相對人系爭確認之訴事件縱令嗣後勝訴,亦得循合法程序請求抗告人返還上開款項,非屬難以回復執行前之情況,相對人顯有惡意拖延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虞,原裁定逕予裁准停止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提高,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此時外表上雖為全部抗告駁回之裁定,惟實質上已將原裁定一部變更,該變更部分之原裁定即失其效力,不因抗告法院裁定主文未為一部廢棄之諭知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陸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400萬元本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尚未執行終結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相對人已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向本院提起系爭確認之訴事件乙節,亦經調取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審酌系爭確認之訴事件並非顯無理由,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倘繼續執行,縱相對人迄今經強制執行者均為金錢債權,亦有可能因兩造於系爭確認之訴事件終結後另為訴訟或強制執行事件之結果,而有難以回復原狀之可能等節,是相對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洵屬有據。
㈡再者,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停止執行時,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陸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400萬元本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嗣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400萬元,依照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推估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審結時間約為4年,認定抗告人可能受損害之金額為80萬元,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裁定准許相對人以上開金額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確認之訴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執行。嗣抗告人復於111年5月2日具狀追加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800萬元本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抗告人於原裁定作成後追加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已為800萬元,是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亦應依抗告人追加後之執行債權額予以計算。又相對人所提系爭確認之訴事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且依其訴訟標的價額得上訴至第三審,參考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0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相對人提起系爭確認之訴事件,致抗告人系爭執行事件延宕期間約為4年,故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依抗告人追加執行債權額未能及時受償所遭受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損失而計算,共計為160萬元(計算式:800萬元×5%×4年=160萬元)。本院斟酌上情,認為相對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所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60萬元為適當。
㈢至抗告意旨雖主張本件為本票債權,故計算擔保金時應以週年利率6%為依據等詞,惟抗告人執系爭本票所得請求之約定利率,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未即時受償之損失有別,而兩造就此部分之損害並無約定利率,是就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作為計算基礎,並無違誤,抗告人以此指摘原法院酌定之擔保金額不當,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就此指摘裁定,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因原裁定係於抗告人追加執行前作成,而未及審究抗告人嗣後所為執行債權金額追加乙節,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追加前之執行債權金額400萬元,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數額,低於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數額,爰由本院依職權提高擔保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