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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聲抗字第5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饒金鳳王士珮劉以全

抗告人
洪麟鋊
相對人
楊琇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聲字第2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新臺幣(下同)陸拾參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

理由

一、按發票人以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擔保金額,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尚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該擔保金額之多寡,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資力不豐,原裁定所核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56,800元,對於抗告人屬沉重負擔。再者,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三審之審理期間分別為10個月、2年、1年,應已將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涵蓋其中,是原裁定認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4年,似有過長。另參酌目前經濟環境,一般投資報酬率偏低,法定利率已偏高於一般銀行儲蓄利率,及中央銀行民國(下同)111年9月27日公告之五大銀行平均存款利率3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1.35%等情,應可認以上開平均存款利率1.35%計算孳息。綜上,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失約為184,748元,是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以19萬元計算,應屬適當,爰提起抗告,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云云。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163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存款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5368號、111年度司執助字第7545號清償票款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嗣抗告人於1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1年度板簡字第2279號事件審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5368號、111年度司執助字第7545號、111年度板聲字第216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抗告人聲請於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惟酌定供擔保金額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又按法院就停止執行,致債權人所受損害,命債務人供擔保,其金額若干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參照)。準此,本院審酌准許停止執行時所命供之擔保,乃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就本件而言,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係其因遲延受償,無法運用該筆資金取得孳息之損害,並非基於票據關係而生,並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再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357萬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第一、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扣除上開訴訟事件於111年8月24日繫屬本院審理迄今已進行期間約3個半月,從而,抗告人獲准停止執行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632,188元【計算式:3,570,000元×5%×(46月-3.5月)÷12=632,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856,800元部分,尚有未洽,應變更為632,188元始屬適當,已如前述。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之多寡而已,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無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併此敘明。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命提供擔保之金額過高,應予降低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56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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