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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0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曹惠玲

聲請人
馥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志峯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林言真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0號請求給付居間報酬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同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上午9時30分就本案行言詞辯論程序,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原告透過江榮輝代書引薦被告公司,所以有跟江榮輝確認被告公司是否願意給付重建費用每坪2萬元,...三人居間費用1坪3萬元」等語,然本院判決竟引用該矛盾陳述為被告不利之判斷,為確認當日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真意,爰依法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又同年4月7日下午4時30分就本案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有證人游壬午、鄧瑞臨與江榮輝到庭就兩造洽商系爭土地合建過程作證,然被告於該次庭期並未蒞庭,無從知悉當日證人證述與筆錄所載內容及事實是否相符。爰依法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0號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合於聲請期限規定,並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所欲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規定,得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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