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02號
- 原告
- 太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昭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輝安等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3,850,01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2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1年度補字第1002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輝安等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3,850,01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2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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