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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6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許品逸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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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溫 強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訴訟代理人
顏 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羿萱律師
被告
冠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奚秀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234,292.23元及利息,依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即民國111年6月13日)之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4.468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46,818元(計算式:234,292.23元×4.468=1,046,8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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