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43號
- 原告
- 曾順壽
- 被告
- 金用鑫冷氣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 所列之票據【支票號碼:UT0000000、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81萬元】返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