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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6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毛崑山

原 告
利得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銘
訴訟代理人
陳宜君律師
被 告
安杰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岱晏
被 告
吳昆明
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49萬8,000元及其利息;備位訴之聲明則係請求
被告安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49萬8,000元及其利息。經核原告
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數
項標的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規定之情形,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依其中價額最高之先位聲
明核定之即為649萬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5,3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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