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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36號

確認契約有效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許品逸

原告
新野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仁捷
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被告
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1筆土地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彭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有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1筆土地自行實施都市更新案代理更新會執行業務合約書」、「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1筆土地都市更新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書」及「建築設計委任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均有效存在,而系爭契約如有效存在,原告據此可向被告請求代執行業務費用、都更技術服務費用、服務費各為臺幣(下同)59,658,400元、10,093,900元、30,269,600元,合計100,021,9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21,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2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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