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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93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曹惠玲

原告
許嘉倩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告
陳幸子
被告
許世琪
被告
許銘鋒
被告
許銘哲
被告
長興茂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2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陳幸子、許世琪、許銘鋒、許銘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長興茂室內有限公司應自前項所示土地遷出。㈢被告陳幸子、許世琪、許銘鋒、許銘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5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可得之利益為斷,至於原告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最近一次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2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件暫以原告陳報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127坪,換算約為419.8平方公尺計算(計算式:127÷0.3025=419.8),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4萬2360元(計算式:8,200元/㎡×419.8=3,442,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1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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