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1號
- 再審原告
- 新烽電能節約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勝國
- 訴訟代理人
- 張寧洲律師
- 再審被告
- 成陽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倘再審原告僅對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該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494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第二項聲明係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而依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374,000元,就其中350,000元部分聲明不符。依上述說明,再審原告僅對原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其不服部分即350,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收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5,6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