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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趙伯雄
  • 法定代理人
    黃國銘、吳岱晏

  • 原告
    利得惠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安杰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29號 原 告 利得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銘 訴訟代理人 陳宜君律師 被 告 安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岱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賠償因給付遲延所生損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74萬7,900元,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因解除契約後,應返還之價金43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應就其中最高者,即先位之訴674萬7,900元定之,自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7,8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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